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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与色提斯拉木、热合曼色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色提斯拉木,热合曼色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住所地:库车县健康路金天花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毓鸿,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阿迪江买合木提,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色提斯拉木,男,维吾尔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热合曼色提,男,维吾尔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诉被告色提斯拉木、热合曼色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毓鸿、阿迪江买合木提,被告色提斯拉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合曼色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行与第一被告色提斯拉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我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月利率为8.2‰。2013年10月31日,我行与被告热合曼色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热合曼色提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同意为第一被告在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30000元,欠借款利息16575.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色提斯拉木支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575.90元;2、被告热合曼色提对被告色提斯拉木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色提斯拉木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今年年底发放补贴时可以向原告偿还46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希望可以分两年偿还。被告热合曼色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色提斯拉木与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热合曼色提与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作为被告色提斯拉木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200000元贷款的保证人,对色提斯拉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色提斯拉木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被告色提斯拉木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日,偿还利息21159.13元及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575.9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色提斯拉木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热合曼色提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色提斯拉木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热合曼色提为被告色提斯拉木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其对被告色提斯拉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色提斯拉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575.90元,被告热合曼色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23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16元,由被告色提斯拉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玉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