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春霞与吴兴峰、曹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霞,吴兴峰,曹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蒋春霞。被告吴兴峰。被告曹守春。原告蒋春霞与被告吴兴峰、曹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霞、被告吴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霞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兴峰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60万元,由被告曹守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6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兴峰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兴峰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份,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峰辩称,借款属实,金额属实,原告起诉利息是月息2分,实际我还的是按月息3分还的。被告曹守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峰与被告曹守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吴兴峰向原告蒋春霞借款60万元,借款当日,双方就借贷关系形成借款合同、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内容载明:“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流资。……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和费用的计收标准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第五条还款方式合同到期,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如若逾期,每天按照逾期本金的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并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出借人(签字):蒋春霞借款人(签字):吴兴峰、曹守春签约日期:2014年7月15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共计30天,利率20‰。该款保证按期归还,如若逾期,每天按照本金的1%缴纳滞纳金,并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借款人(签字):吴兴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063900082014年7月15日。请将资金划到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账号:62×××15户名:曹守春。”后双方因借款的偿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兴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蒋春霞打款10万元,被告吴兴峰主张该1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该10万元原告是按偿付的利息计算的,照此计算,被告偿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陈述,被告说按本金计算就按被告说的执行也可以,但是利息要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除10万元本金外,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1月11日,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被告除10万元的打款凭据外,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对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每天按照逾期本金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峰、曹守春向原告蒋春霞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已经偿付了10万元,应自6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二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借款的偿还,被告除10万元的打款凭据外,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告自认被告偿付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按月息三分偿还,系对被告债权的减少,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根据举、质证情况,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偿付的该时段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在2015年1月12以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曹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峰、曹守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春霞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偿付的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该时段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在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蒋春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吴兴峰、曹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