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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流聚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双流聚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丰工艺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龙照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双流聚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四段169号御苑枫景2号。法定代表人李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朱小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举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恒丰工艺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章雨。原告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诉被告双流聚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鑫公司)、成都恒丰工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安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国、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鑫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隆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聚源公司、鑫诚鑫公司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双流支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聚源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年利率6.6%,并有被告鑫诚鑫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为了保证被告聚源公司的资金安全,被告聚源公司、鑫诚鑫公司要求原告将75万元贷款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聚源公司、鑫诚鑫公司指定的被告恒丰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将7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恒丰公司,被告恒丰公司出具收据,并载明解保后退还。2015年1月4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被告聚源公司。同日,被告聚源公司向被告鑫诚鑫公司出具《关于隆森公司归还贷款的说明》,明���原告已经归还了贷款,被告鑫诚鑫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但是,三被告均拒绝将原告交纳的75万元贷款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5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金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起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被告聚源公司辩称,1、聚源公司与隆森公司之间无保证金关系,从来没有实际收取过原告保证金。更谈不上其诉称的聚源公司与鑫诚鑫公司一起要求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聚源公司、鑫诚鑫公司共同指定的恒丰公司。2、聚源公司与鑫诚鑫公司的担保合作协议,因提供四笔共计2500万元的需求,以协议约定,实际收取鑫诚鑫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30万元,因鑫诚鑫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聚源公司依约将保证金全部扣划,用于抵鑫诚鑫公司应支付的费用。3、鉴于聚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金合同关系,也从未实际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所以不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诚鑫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请求退还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聚源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双流支行(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6%。本合同借款约定���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于其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鑫诚鑫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聚源公司(甲方)、隆森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按照委托贷款总额的0.45%/年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22500元。2014年1月3日,隆森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恒丰公司转款75万元。2014年1月22日,恒丰公司向隆森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隆森公司保证金75万元。备注:解保后凭此单据原件退转。2015年1月4日,聚源公司向鑫诚鑫公司出具“关于隆森公司归还贷款的说明”,称2015年1月4日,隆森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上述贷款,履行了还款义务,鑫诚鑫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全部解除。另查明,在保证期间,被告鑫诚鑫公司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鑫诚鑫公司确认其在提供涉案担保过程中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75万元,并委托恒丰公司代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关于隆森公司归还贷款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诚鑫公司、恒丰公司关于涉案保证金交纳、收取、退还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鑫诚鑫公司的涉案担保责任已解除,根据“解保后凭此单据原件退转”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鑫诚鑫公司、恒丰公司退还7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诚鑫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退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聚源公司与鑫诚鑫公司共同要求其向恒丰公司支付保证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鑫诚鑫公司、恒丰公司未按时退还该75万元保证金为由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始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诚鑫公司、恒丰公司关于该75万元应于何时退还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在鑫诚鑫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随时要求退还。原告称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鑫诚鑫公司、恒丰公司履行退还义务,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鑫诚鑫公司、恒丰公司仍未履行退还义务,且庭审中明确拒绝退还。被告拒绝履行退还该75万元的行为,违反上述约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鑫诚鑫公司、恒丰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丰���艺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7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始计算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丰工艺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