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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节文宝、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文宝,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节文宝,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信贷员,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节文宝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节文宝、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节文宝于2006年至2007年间,通过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信贷员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的违法操作,冒用他人名义,并编造养猪、牛、鹿等虚假贷款理由,骗取猴石信用社19笔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同时节文宝还向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南屯基信用社、横道河信用社编造贷款养鸡、购车等虚假理由,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3笔,本金合计人民币1,410,000元。至案发,节文宝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其骗取贷款的行为,共造成东丰县信用联社信贷资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58,000元,利息损失7,635,422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193,422元。案发后,节文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在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副主任、信贷员期间,在原猴石信用社主任张某甲(已判决)的指使下,明知被告人节文宝是借用他人名字申请贷款,并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在部分担保人既不知情也没有按照贷款相关规定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向节文宝发放贷款14笔,本金合计人民币1,638,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38,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4,607,108.57元,合计损失人民币6,245,108.57元。案发后,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节文宝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节文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节文宝向法庭提交了偿还借款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已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节文宝于2006年至2007年间,通过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信贷员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的违法操作,冒用他人名义,并编造养猪、牛、鹿等虚假贷款理由,骗取猴石信用社19笔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同时节文宝还向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南屯基信用社、横道河信用社编造贷款养鸡、购车等虚假理由,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3笔,本金合计人民币1,410,000元。至案发,节文宝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其骗取贷款的行为,共造成东丰县信用联社信贷资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58,000元。案发后,节文宝到公安机关投案,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并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在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副主任、信贷员期间,在原猴石信用社主任张某甲(已判决)的指使下,明知被告人节文宝是借用他人名字申请贷款,并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在部分担保人既不知情也没有按照贷款相关规定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向节文宝发放贷款14笔,本金合计人民币1,638,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38000元。案发后,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节文宝的供述,供述2006年至2007年间,其通过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信贷员高某某、徐某某等人,借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贷款理由,从猴石信用社贷款19笔,同时在拉拉河信用社、南屯基信用社、横道河信用社等以上述方式贷款13笔,至案发还欠信用社贷款本金2,558,000元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述2006年至2007年,在任猴石信用社副主任、信贷员期间,明知节文宝借用他人名字申请贷款,并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在部分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不符合贷款相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违规为节文宝发放14笔贷款,共计1638000元及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07年1月至8月在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规定为节文宝发放贷款的事实。4.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张某甲违反规定为节文宝发放贷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节文宝在拉拉河信用社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节文宝在二龙山信用社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节文宝在横道河信用社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曾经为节文宝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他人名义贷的款进行担保,只是帮忙签字,其他情况均不清楚的事实。9.证人杜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贷款,也没有帮助别人担保贷过款的事实。10.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经为被告人节文宝以他人名义贷的款进行担保,只是帮忙签字,其他情况均不清楚的事实。1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曾经身份证借给被告人节文宝帮助其贷款的事实。12.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节文宝曾借用其名义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贷款,同时为节文宝的其他贷款提供担保,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节文宝的事实。13.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曾为被告人节文宝以他人名义贷的款提供担保,其本人并没有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过款的事实。14.证人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节文宝曾借用其名义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节文宝,同时其没有为他人贷款提供过担保的事实。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以本人名义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也没有为节文宝的贷款担过保的事实。16.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曾帮被告人节文宝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17.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明曾为节文宝借过曲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及帮节文宝在贷款合同上签别人名字的事实。18.东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节文宝、高某某主动到案及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9.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0.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直接损失情况认定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经济损失情况。21.贷款、还款一览表、不良贷款统计表,证实被告人节文宝贷款给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2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节文宝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手续情况。23.贷款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节文宝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24.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发放顶名、借名贷款而被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5.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张某甲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6.垒户贷款调查表、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节文宝作为实际使用人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具体情况。27.发放贷款情况核查表,证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节文宝贷款涉及的贷款人、担保人进行核查的情况。28.东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查部分贷款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假证的事实。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性质等信息情况。30.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职工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任职、免职情况。3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节文宝、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节文宝向法庭提交的偿还借款协议书、谅解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节文宝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节文宝、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节文宝案发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节文宝、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节文宝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节文宝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宝胜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