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永菊与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侯永菊,女,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原告侯永菊与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菊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3日进入原章丘市电机厂工作,并按要求交纳了10000元入厂费。1998年章丘市电机厂改制并整体划归海尔集团公司,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现在的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厂费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侯永菊到原章丘市电机厂工作,该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侯永菊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加盖“章丘市电机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2014年7月,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侯永菊随之在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间,一直未返还侯永菊入厂费。侯永菊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入厂费10000元,该委员会以侯永菊之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侯永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侯永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仲裁决定书一份及庭审时侯永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侯永菊与原章丘市电机厂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原章丘市电机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侯永菊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原章丘市电机厂以收取侯永菊入厂费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变更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故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原章丘市电机厂的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侯永菊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入厂费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侯永菊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永菊入厂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