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文军与被告王洪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军,王洪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姜文军,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沈艳东。被告:王洪坤,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姜文军与被告王洪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军诉称:原、被告系为同村村民。2015年7月3日上午,原、被告因狗丢失发生争吵,后被告去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当天于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牙外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关于民事赔偿事宜,经前郭县公安局白依拉嘎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9.7元、误工费21×89.08元=1870.68元、伙食补助费21×100元=2100元、护理费21×108.59元=1870.6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391.06元。被告王洪坤辩称:原、被告之所以争吵也是因为原告先骂被告,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与原告厮打过程中,被告也被原告殴打,故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鼻梁受伤不是因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狗丢了以为是被告将狗偷走,在找狗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及家人前往原告家,发现狗回来了,遂质询原告为何辱骂被告并与原告争吵,后用拳头殴打原告脸部,原告用嘴咬住被告手。双方厮打起来,并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牙外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399.7元,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2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7月13日至7月24日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被告手部咬伤,未到医院治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前郭县公安局白依拉嘎派出所调取卷宗,并在开庭时向原、被告出示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一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洪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承担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先殴打原告并将其打伤,对事件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并将被告咬伤,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以二级护理10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多少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文军医疗费5399.7元、护理费1085.9元(10天×108.59元/天)、误工费1870.68元(21天×89.08元/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100元/天),合计10456.28元的70%即73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7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