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鹤鸣村X组家外,因怀疑其妻子华某有出轨行为,与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后其岳父华某某从家中出来劝架,李某用锄棍将华某某的头部和胸部打伤。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李某抓获。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华某某在2014年11月3日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鉴定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华某某15000元,被告人李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华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