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大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薛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不归。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样权利。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均有同等抚养权利与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虽未满两周岁,但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给小孩一个连续、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小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会给小孩成长带来不利,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薛某乙随原告薛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