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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都,男,山西省昔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昔阳县赵壁乡东寨村民,住。2015年6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丽艳、李玉秀系山西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都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都及其辩护人周丽艳、李玉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早晨8点半左右,被告人王都从潇河湾小区附近乘坐车牌号为晋K×××××的出租车,王都要求司机常某开往昔阳,车辆行驶到昔阳关山水库附近时,王都拿出匕首实施抢劫,王都从被害人常某处抢得现金300多元,并要求常某再借2000元。常某给朋友打电话借款,约好在晋中市客运站见面,中午12点左右,常某开出租车至客运站西,常某下车,乘王都不备逃跑,王都持匕首追上将常某捅伤,后王都逃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告人王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都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常某,请求对被告人王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早晨8点半左右,被告人王都从潇河湾小区附近乘坐车牌号为晋K×××××的出租车,被告人王都要求司机被害人常某开往昔阳,车辆行驶到昔阳关山水库附近时,被告人王都拿出匕首实施抢劫,从被害人常某处抢得现金300多元,并要求常某再借2000元。常某给朋友打电话借款,约好在晋中市客运站见面,中午12点左右,常某开出租车至客运站西,常某下车,乘被告人王都不备逃跑,被告人王都持匕首追上将常某捅伤,后王都逃跑。经鉴定:常某因刀捅伤致右胸壁穿���伤构成轻伤二级,因刀捅伤致右前臂、左、右手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都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王都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民警于2015年6月24日在晋中市寿阳阳县将王都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都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常某拍摄的被告人王都打电话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都的犯罪事实。4、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从案发前居住过的寿阳县高新矿区草沟村新元宾馆提取匕首一把,匕首长约20公分,宽约2公分,绿色塑料刀把,单刀刃,刀身呈亮银色。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常某因刀捅伤致右胸壁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因刀捅伤致右前臂、左、右手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6、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标记“水果刀上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检材为常某所留。7、被告人王都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王都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19日早上,该坐公交车到了潇河湾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告诉司机要去昔阳,司机说要400元,该同意了,车就往昔阳开,该当时起了抢劫财物的想法,路上有一名男子搭车,到昔阳后,搭车男子下车了,该告诉司机往关山水库开,到了关山水库后,周围比较荒凉,该看是一个作案的好地方,就下车作出要付钱的样子,司机要钱时,该就掏出匕首说要抢劫,让他把钱交出来,司机就跑,该追上去,将司机拉到出租车上,让他拿出钱,拿了300多元,该嫌少,司机说向他朋友借2000元,商量好后司机就开车往榆次方向走,该还吓唬司机不让其报案,回到榆次后,到了东外环附近出租车客运站附近,司机的朋友走过来,司机下车就大叫“抢劫了”,该掏出水果刀追上司机,朝他的身上捅了两刀,该就跑了,去了寿阳。抢得的钱一部分打车去寿阳花了,剩下的吃喝、住宿挥霍了。9、被害人常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陈述2015年6月19日8时30分,该开出租车到潇河湾小区门口,看见有人往站台走,该打了一声喇叭,那个人就站住了,他说要去昔阳,该说300元,他同意了,就上了车,该开车进了昔阳地界以后,还拉了一个人,拉上后一直往前走,��次上车的那个人说超了,该就把昔阳拉的人放下,拉上那个人往回返,到了关山水库,他让该往东北走,走了几百米,他让该停下,说要方便,该以为他要跑,就拍了几张他的照片,该向他要钱,他就把刀拿出来了,让该给他钱,该就跑,跑了没几步,就被他按倒了,该赶紧给他掏了300多元钱,他嫌少,就向该借2000元,正好该的朋友张某给该打电话,该就向他借钱,说要急用,说好在客运办门口等,然后二人就原路往回返,路上,那个人威胁该说他在云南有命案,回榆次后,该停好车,张某过来给该钱,该推开门就跑,该说他是抢劫的,二人就跑,那个人追上该用刀就捅,捅了几刀就跑了,张某打了110和120,将该送到了医院。该的经济损失为320元左右。10、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常某是该的朋友,2015年6月19日11点左右,该给常某打电话,���说把别人的车碰了,需要2000元处理,12点45分,该看见他开着一辆绿色捷达出租车到了顺城东街客运处,该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步行至常某停车的地点,准备给他钱,快到车跟前时常某开了车门,并叫喊“抢劫犯,他身上有刀了”,这时从他车上窜出一名男子,手里拿刀追上他常某,在他身上连捅3、4刀,常某倒地不起,该赶紧拨打120急救,110报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且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渊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