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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何雪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袁岳军。被执行人何雪松。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2)第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2)第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何雪松与何敏芳(另案处理)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2010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后两人未婚同居,并于2012年2月24日在浦江县黄宅镇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名男孩。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何雪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执行人何雪松征收社会抚养费7559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何雪松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何雪松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日批准被执行人分期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第三期社会抚养费1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何雪松未按期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2)第2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尚应缴纳的第三期社会抚养费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