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南第一工具厂与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第一工具厂,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河南第一工具厂,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曹永新,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乡市东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罗全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第一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诉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浩、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具厂诉称,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原新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工程协议书》。委托原新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东家属院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原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安置原住户外,依协议第6条第3项给原告经济补偿,总额为237500元,该款至今未付给原告。原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改制为被告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承担原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内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80168元。被告隆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距今时间过长,另因被告企业已经改制,资料手续、合同等都找不着了,但据当时经办人说这个事应该已经两清了。原告工具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9月20日委托开发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37500元;2、2015年3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已经完工,但是补偿金没有支付给原告;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名称变更,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4、2001年9月12日的银行转账支票、收据的记账联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款3万元;5、2015年8月22日关于委托开发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说明、十号楼三套集资房房产具体位置、司某某的房产证、赵某某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安置了三套房产共抵经济补偿款127332元。被告按照协议应补偿原告237500元,已经给付了157332元,尚欠80168元未予支付。被告隆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协议第六条约定应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确定补偿金;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人的内容不太确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请求;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此为原告单方出具,对其余部分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隆基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9月20日,原告工具厂(甲方)与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工具厂委托被告公司对其东家属院平房区进行拆迁改造,并在协议中第六项约定该项建设工程中所营造的住宅房,乙方除按原定《拆迁办法》安置原有住户外,乙方另给甲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形式初定为以下三种形式的一种1、付给甲方贰拾叁万柒千伍佰元人民币;2、给甲方二百五十平方米住宅房,按楼层系数折算,(楼层平均系数为1,平均价950元/平方米);3、甲方如要集资房,按楼层平均系数为1计算,每平方米集资价590元,商品房价按每平方米950元计算,商品房价值总金额与集资房价值总金额之差不超过237500元,集资款付给乙方,面积不足或多余的部分,按商品价格折算。最终选择何种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余部分以及该住宅楼的附属物产权归乙方所有。原被告双方最终采取了第三种形式即以商品房与集资房之间的差价抵销经济补偿款。且被告隆基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向原告工具厂给付30000元经济补偿款,另外原告工具厂还从被告隆基公司处要了三套共计面积353.7㎡的集资房,而被告隆基公司却至今未向原告工具厂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企业改制设立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工具厂主张被告隆基公司向其支付80168元的诉讼请求,因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企业改制设立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而被告隆基公司对新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隆基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全部经济补偿款结清,但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开发协议》及张磊出具的证明可知,原被告双方最终选取了以商品房与集资房之间的差价抵销经济补偿款237500元,原告工具厂称其已从被告隆基公司处得到三套共计面积353.7㎡的集资房,根据开发协议可知,商品房价为950元/㎡,集资房价为590元/㎡,每平方米的差价为360元/㎡,因而三套集资房共抵销经济补偿款127332元(353.7㎡×360元/㎡),被告隆基公司已向原告工具厂给付了30000元经济补偿款,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隆基公司80168元(237500元-127332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第一工具厂给付经济补偿款80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