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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康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康驾驶豫NG6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政府东侧路段时,与行人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康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1日4时21分,被告人李康电话报警,7时许到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荣新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康的供述,证人温某某、荣某某、夏某、芮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其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天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重,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上诉人李康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康在2015年2月28日20时许撞人后,虽然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其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所提“原判量刑重,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康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并已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伟平审判员  乔 静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