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何某。被告辛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08年被告提出离婚,经原告努力无果后,原告同意离婚,同年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湖畔天城花园17-10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双方各自履行离婚协议,无异议,被告亦同意配合变更房屋产权手续。由于该房屋上负担按揭贷款,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较为麻烦,为此原告一直努力还款,以简化变更程序,不给被告增加配合变更负担。在未结清贷款前,原告一直未联系被告,直到2014年12月原告结清了银行贷款才联系被告。电话中被告表示愿意到苏州变更��权手续,但因原告时间与被告时间冲突,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以往返苏州路途较远,要求原告支付往返费用5万元,原告只同意承担其个人往返机票。双方就路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亲友劝说被告仍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湖畔天城花园17-10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辛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6月25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湖畔天城花园17幢1002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产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上述房屋有关的约定为“1、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钟园路湖畔天城17幢1002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离婚日起10天内),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2、上述房产是银行按揭购买,离婚后,由男方偿还银行贷款,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原告何某主张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湖畔天城花园17-1002室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供了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其所提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湖畔天城花园17幢10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归原告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1352元,依法减半收取5676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