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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长良与张军、何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良,张军,何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良。委托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邱孟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亚萍。上诉人杨长良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何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长良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华、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邱孟华、原审被告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何亚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何亚萍向原告杨长良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何亚萍因其开办的湖南宥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何亚萍因无法归还借款400000元,为偿还利息,应原告杨长良要求,被告何亚萍于2013年再次向原告杨长良出具16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杨长良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4月15日以被告何亚萍诈骗其1600000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何亚萍、湖南宥宇实业有限公司及名下股东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杨长良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申请,湘潭市岳塘区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因被告何亚萍未归还借款400000元,故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亚萍向原告杨长良借款,并向原告杨长良出具了借条40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杨长良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何亚萍返还,被告何亚萍亦对借款的真实发生予以认可,故被告何亚萍应当偿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杨长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因原告与担保人之间之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军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何亚萍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杨长良于2013年向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何亚萍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未将张军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军的担保责任自原告杨长良于2013年4月12日撤回起诉之日起届满六个月后予以免除,故被告张军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对被告何亚萍的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对何亚萍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长良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何亚萍负担。宣判后,杨长良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张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杨长良与何亚萍之间发生的40万借款合同已变更为16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长良于2013年起诉何亚萍160万元借款时,没有把张军列为被告,张军担保责任免除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张军提交的160万元借条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军在一审中提供的160万元的借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处理不公。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张军与杨长良之间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张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杨长良已放弃追究张军的担保责任,同时杨长良的主张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张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根据杨长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3月21日到期,担保期限也早已到期。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长良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9日何亚萍向杨长良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何亚萍于2013年1月19日向杨长良借款34万元以及16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该34万元,是从该34万元变更而来的。原审被告何亚萍质证认为该34万元是杨长良要她书写的欠利息的条据,并未从杨长良手中真正拿这笔钱。被上诉人张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军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上诉人杨长良与原审被告何亚萍于2013年形成的160万元的借据是源于本案何亚萍向杨长良借款4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结算利息后形成的,该160万元借据包含了本案40万元借款,故上诉人杨长良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何亚萍要求其归还160万元借款时,就包含了对本案40万元借款的诉讼,从提起起诉之日起担保人张军6个月的保证期限开始计算,至2103年10月11日保证期限届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张军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张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上诉认为张军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但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一审判决适用该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长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唐 逊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