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蔡德江与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江,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46号��告蔡德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青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德江与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江及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青杰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废沙坑30.229亩,开发养鱼池并经营至今。2013年10月8日,蓟县于桥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决定对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以下鱼池进行清除,并给予现实养鱼户相应补贴。原告经营的养鱼池��清除范围内,原告按要求对经营的鱼池进行了清除,原告应得鱼池补贴款136030.5元。被告得知后提出异议,致使原告未能及时领取补贴款。请求确认天津市蓟县测绘队成员、蓟县出头岭镇鱼池清除工作组成员、原告蔡德江、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青杰签字的鱼池清除测量登记有效,原告承包经营的30.229亩鱼池清除补贴款136030.5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鱼池清除测量结果登记表1份;2、于桥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文件《于水保(2013)1号》关于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鱼池清除工资实施方案及蓟县库区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关于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实施封闭管理鱼池清除工作的建议各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养鱼池,并非原告开发的养鱼池,而是被告的废沙坑,原告与被告无书面承包合同。且鱼池清除、补贴属政府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废沙坑30.229亩发包给原告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包后,将废沙坑开发为养鱼池,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利用网箱进行养鱼并经营至今。2013年10月8日,蓟县于桥水库水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下发了《于水保(2013)1号》文件。该文件决定:鱼池清除范围为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现状鱼池和地上附着物;鱼池清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全面启动,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全部完成清除任务;补贴对象为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现状鱼池的现实养鱼户;补贴标准为按实际测量的鱼池占地亩数,给予养鱼户一次性综合补贴,每亩4200元;奖惩机制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签订鱼池清除补贴协议书、承诺书,并在2014年1月31日前出鱼清池及清除地上附作物的���每亩奖励300元。原告经营的养鱼池在清除范围。经天津市蓟县测绘队、蓟县出头岭镇鱼池清除工作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青杰、原告蔡德江共同测量,确认原告经营的鱼池面积为30.229亩。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青杰、蓟县出头岭镇鱼池清除工作组成员、蓟县测绘队成员及原告蔡德江均在“鱼池清除测量结果登记表”上签了名。该登记表载明原告蔡德江为“鱼池养鱼户”。原告按《于水保(2013)1号》文件及时清除了鱼池,原告应得清除鱼池补贴款136030.5元。被告为此提出异议,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蓟县库区经济发展办公室“鱼池清除测量结果登记表”和“鱼池验收表”;天津市蓟县测绘队“于桥水库22.0以下鱼池面积实测草图”。“鱼池清除测量结果登记表”、“鱼池验收表”和“于桥水库22.0以下鱼池面积实测草图”均确认原告蔡德江为鱼池养鱼户。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承包被告废沙坑,开发养鱼池并经营至今,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的承包关系成立。原告按照《于水保(2013)1号》文件作为现状鱼池的现实养鱼户在鱼池清除过程中,原告蔡德江、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青杰及蓟县出头岭镇鱼池清除工作组成员、蓟县测绘队成员签字的“鱼池清除测量结果登记表”和“鱼池验收表”中明确载明原告蔡德江为“鱼池养鱼户”,该登记确认了原告为现状鱼池的现实养鱼户,且原告已按照《于水保(2013)1号》文件及时清除了鱼池,应当享有领取鱼池清除补贴款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其承包经营的30.229亩鱼池清除补贴款136030.5元归其所有,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养鱼池,并非原告开发的养鱼池,而是被告的废沙坑,原告与被告并无书面承包合同,其鱼池清除、补贴���政府的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德江享有其承包经营的现已清除的30.229亩鱼池清除补贴款13603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