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亦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楚某某翻窗进入陕县观音堂汽车站附近刘某某经营的“瑞兴堡”陶瓷店内,趁刘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际,盗走VIVOX3手机一部及数据线一条。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482元,数据线价值16元。本院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孙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楚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赃物,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璐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