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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7时许,王玉玲因为宅基地问题和侯某甲的妻子于秀芬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甲来后和侯某丙发生殴斗,侯某甲用碗将侯某丙的脑袋打伤,2015年4月16日经鉴定,侯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丙陈述、证人侯某乙、王玉玲等人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东司医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对侯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