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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丛战海与被告陈晓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战海,陈晓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丛战海。被告陈晓初。原告丛战海与被告陈晓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战海、被告陈晓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战海诉称,原告承包鲁KT82**号出租车,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解除租车关系。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陈晓初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而且造成该车事故,导致车辆保险费用增加;该押金用于解决车辆违章违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鲁KT82**号出租车,承包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鲁KT82**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孙永军签订客运承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认可。另查,被告称鲁KT82**号出租车原登记车主为孙永军,2013年登记在被告之子陈志远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再查,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押金收条一份,载明:“欠丛战海押金2000(贰仟元正)。专用于处理违章违规安全承包期间的问题。陈晓初2015.6.1”。被告认可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鲁KT82**号出租车没有违规违章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包车合同、承租经营合同、押金收条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包车合同》以及《客运承租经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解除合同。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押金约定,被告为解决该车辆违章违规问题而未支付原告押金,现被告认可该车辆无违章违规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而且造成该车保险费增加,不同返还押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战海押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鲲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