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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790号原告刘长江。委托代理人朱培、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与黄河路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长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胡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3年12月18日,孙朝范驾驶原告刘长江所有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与丁志强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财产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原告车辆经评估,共损失132280元,被告却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22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车辆损失费132280元;二、施救费8000元;三、评估费4500元。共计144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鉴定结论97040元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施救费属于车辆以及车上货物的费用,应当扣除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是个人委托,我司不予承担。我司申请鉴定的评估费用已经由我公司支付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二、保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三、刘长江行车证、孙超凡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豫A×××××道路运输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以及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四、荥阳市估价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2280元。五、郑州万事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以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车费用为132280元。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该施救费用仅是对车辆进行施救,不含货物。七、郑州天成价格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无异议,但豫A×××××车未在我司购买货物运输险。三、证据三无异议。四、证据四、五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个人的委托。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五、证据六有异议,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只施救车辆不施救货物与事实不符。六、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7040元。原告刘长江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半后作出的,其中对所作出的鉴定价格也标明有原价与现价之分,从此可以看出该报告所认定的损失价格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损失价格因时间跨度过长是存在出入的,因此该份评估报告虽然合法有效,但所鉴定的价格与事实不符,不能依照该报告书判定车损只有9704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8日6时许,孙朝范驾驶原告刘长江所有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上行线1318KM+8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丁志强驾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1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范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志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月13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074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2280元。刘长江支付该公司评估费4500元。案件审理中,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作出豫旧车(2015)车值鉴字第15060401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豫A×××××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7040元。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长江,发生事故时由孙朝范驾驶该车辆,孙朝范系刘长江的雇佣司机。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刘长江的车损,依据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97040元。原告主张按郑价事车鉴(2014)0074号结论书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提交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704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5040元,扣除无责赔偿100元,余款为104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江各项损失10494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元,原告刘长江负担7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王迈源人民陪审员  段松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