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苍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苍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盛大楼*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正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苍震。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苍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鹿、李峰,被告刘苍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土石方工程的承包商,被告系承揽土方运输的人员。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36680元用于购买工程运输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136680元用于购买工程运输车。被告将所购车辆挂靠登记在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工程车辆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0065元。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运输所产生的利润扣除相关费用后,还欠原告款项24796元。2015年3月中旬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开走,脱离原告管理,停止为原告进行渣土运输,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返回。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有土石方工程在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运输车辆不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另根据该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天600元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4861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解除日止的违约赔偿金7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按600元每天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苍震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二,原告并未按照《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足额交付借款136680元,该款项实际包含了35500元的挂靠费,现挂靠公司向被告主张该费用,而且车辆出险的赔偿金,挂靠公司也未支付给被告;第三,被告在为原告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原告有克扣公里数、抬高油价、未按时发放工资等行为,要求双方重新核对欠款数额;第四,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存有违约行为,没有及时为被告归还银行按揭款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复印件三份、其他《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购车款136680元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程车辆挂靠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登记在杭州雄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的事实;4、费用清单十一份、工程车辆欠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款项160065元的事实;5、费用清单(2015年3月)、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验车费领付款凭证及证明各一份、油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份车辆为原告运输产生的费用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单、验车费和燃油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24796元的事实;6、《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土方外运工程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导致原告承建土石方工程中运输车辆不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并没有这么多,原告没有为被告代缴挂靠费,造成了被告的停运损失,且有很多手续不给办理;原告在制作清单时有克扣公里数的现象,双方应重新核算。证据5,对原告垫付的油款4457元、验车费2000元、保险费28679元没有异议,但验车费实际是2014年12月份垫付的。对证据6不予确认。被告刘苍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5,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4861元的事实。证据6,即使承包协议真实存在,也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136680元用于购买车辆承揽运输业务,车辆按揭款由原告按月代被告支付,并从被告每月为原告运输产生的利润中扣除。合作协议对运费价格、日常费用、生活保障等事项亦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60065元。2015年3月,双方仍有土石方运输合作,被告运输总运费为10340元,原告为被告代缴保险费28679元,垫付油费4457元,且垫付了车辆验车费2000元,但原告未按约为被告垫付车辆按揭款。之后双方再无车辆运输合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对外承揽运输义务,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184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5年3月份始也未按照双方约定继续为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项,且原告主张认为被告私自对外承揽运输,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苍震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刘苍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84861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依法减半收取2576.50元,由原告负担577.50元、被告负担1999元。原告杭州正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苍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