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执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昌霞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昌霞,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415号申请执行人:蒋昌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温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安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蒋昌霞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安平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昌霞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安平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蒋昌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6950元、执行费1607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杨村村谈郭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但暂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龙 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亚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