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小学文化,个体。被告段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唐恩寿,盈江县平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恩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段某乙,2000年7月7日生,次子段某丙,2001年10月25日生。由于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妻儿毫不关心,并染上吸毒的恶习,多年来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仍未悔改,现我们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归我所有;(四)共同债务23万元由我负责清偿;(五)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的结婚时间,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小孩情况均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只是我因平时不注重思想修养,曾经因吸毒于2004年被送往盈江县弄璋镇丙午戒毒所进行戒毒6个月,自那次戒毒后我已决心改过,并多次外出打工,且打工所得收入都及时交给原告管理,我现在已不吸毒了,我保证今后不再犯错,希望原告能看在孩子及我们过去的情分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应如何抚养较为有利?3、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及分担?原告左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段某甲对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段某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建房向他人购买了宅基地一块,开支了12000元,该宅基地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不是原告父母赠与的。经质证,原告左某某对被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段某甲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1份,该份证明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0月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段某乙,2000年7月7日生,次子段某丙,2001年10月25日生。由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思想改造,曾于2004年因参与吸毒被戒毒所戒毒六个月,被告戒毒期满释放后双方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现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被告曾因吸毒于2004年被戒毒所戒毒六个月,但被告戒毒期满释放后双方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吸毒,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双方多年来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信任的原则,共同营造和睦家庭生活,应共同努力教育好两个孩子,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左某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已付),退还原告左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刀艳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