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小学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X建工项目部工程队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宜山路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工友吉牛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X建工项目部工程队宿舍喝酒聊天时因琐事争执抓扯,后被工友劝开。当晚23时许,杜某某坐车至清溪小学大门附近时,被吉牛某某拦停。杜某某被吉牛某某扇耳光后下车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吉牛某某胳膊划伤,吉牛某某逃走。杜某某在追赶吉牛某某的过程中,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捅伤,致其胃全层破裂。2015年6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杜某某外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吉牛某某的证言;4.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渝涪公(物)鉴(临)字(20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7.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贺美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