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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飞与霸州市华山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霸州市华山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蔚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李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庞秀霞,农民。被告霸州市华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尹华山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敬堂,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飞与被告霸州市华山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飞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原告李飞负担。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