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玉兰诉李思瀚、李新萍、李宛芹、李新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李思瀚,李新萍,李宛芹,李新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903号原告:杨玉兰,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瀚,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在校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李新萍,女,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后期保障部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李宛芹,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有限公司后勤保障部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李新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后勤保障部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玉兰与被告李思瀚、第三人李新萍、李宛芹、李新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过程中,原告杨玉兰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玉兰撤回对被告李思瀚、第三人李新萍、李宛芹、李新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玉兰承担,剩余35元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