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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莫树勇、潘秀珍等与林丹梦、蒙安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丹梦,蒙安生,莫树勇,潘秀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丹梦,退休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安生,退休教师。系上诉人林丹梦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树勇,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秀珍,居民。系上诉人莫树勇的妻子。上诉人林丹梦、蒙安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代理审判员蒙江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丹梦、蒙安生,被上诉人莫树勇、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莫树勇、潘秀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的房主。被告林丹梦、蒙安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的房主。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原为公房,1982年10月15日经协议换房,变更为庆远镇东风大队鱼苗场所有的房屋,该房于1998年5月作为安置房给被告林丹梦的母亲林极珍,该房东邻莫增禄和莫水生共有房屋(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1998年5月23日,林极珍办理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产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18日,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房产登记在莫水生名下,莫水生房屋西面与林极珍相邻山墙登记为自有。2006年8月16日,莫水生将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房产转让给原告莫树勇、潘秀珍,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莫树勇、潘秀珍,西面山墙登记为自有。2009年8月,林极珍将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产转让给被告林丹梦、蒙安生,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林丹梦、蒙安生。2014年,被告调取了1982年10月10日原宜山建委福利科与庆远镇东风大队鱼苗场的《换房协议书》后,以协议书中“建委福利科经租房(现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东面邻莫增禄、莫水生山墙同共”为由,认为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东面山墙应与莫水生共有,两家房屋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都是错误的,于是向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反映,要求进行变更,但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予变更,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莫树勇《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潘秀珍共有证桂房宜共字第005339号;2、撤销林丹梦《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蒙安生共有证号为0102324768号,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林丹梦、蒙安生要求被告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莫树勇《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潘秀珍共有证桂房宜共字第005339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丹梦、蒙安生要求被告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林丹梦《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蒙安生共有证号为0102324768号的诉讼请求。林丹梦、蒙安生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6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为二层砖瓦结构(内部二层为木阁楼),被告的房屋亦为二层砖瓦结构(内部二层为木阁楼),被告二楼木地面托梁以及屋顶的桁条、瓦片均借用搭建在原告的房屋西面山墙上,双方的房屋至今均没有重建,均保持了原来的结构伏态。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在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欲将其房屋倒旧建新,至今仍未能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西面山墙上的木托梁、桁条、瓦片等,以便倒旧建新,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多次办理了延期建房手续,最后一次审批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延期一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的房屋是原告与莫水生转让所得,并已经登记取得产权证,原告房屋西面山墙为自有山墙。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的房屋为二层砖瓦结构(二层为木阁楼),且建设年代久远,现为危房的状态。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在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欲将其房屋倒旧建新,因被告房屋的二楼木地面托梁以及屋顶的桁条、瓦片等均搭建在原告西面山墙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拆除,导致原告至今仍未能施工,原告依据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搭建在原告房屋西面山墙上的木托梁及天面桁条和瓦片等,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被告的房屋现状是历史上形成的,被告多年来一直借用原告的山墙,且在原告未拆旧建新之前,双方对于被告借用山墙之事并不存在争议,被告对于借用原告的山墙属于合法使用,原告拆除山墙重建房屋,如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必然会对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影响被告对其房屋的使用及安全,被告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房屋的安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给予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林丹梦、蒙安生拆除其房屋搭建在原告莫树勇、潘秀珍的房屋(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西面山墙上的二楼木地面托梁、天面桁条及瓦片等,由被告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房屋的安全;被告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房屋安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林丹梦、蒙安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宜州市人民政府安置房即城中东路139号房屋楼桁条、天面桁条及天面瓦片等原状,依法保障被安置户的居住条件。其理由有:1、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39号房屋(以下简称139号房)是宜州市人民政府安置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单方面决定拆除该房屋的楼桁条、天面桁条及瓦片。否则,将导致139号房不能居住、使用,安置房不能安居。1998年宜州市进行旧城改造扩街,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扩街的需要,依法拆除了上诉人林丹梦的母亲林极珍原在城中东路114号面积为10.42平方米的当街房屋,并由上诉人出资20000元、政府出资20000元,共40000元购买当时属于文昌村委鱼苗场办公室公房即139号房,安置给被拆迁户林极珍,林极珍因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9年8、9月间,因林极珍年事已高将139号房的房产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该房的东邻山墙、楼桁条、天面桁条及瓦片从物权的取得至今没有改变;楼桁条、天面桁条及瓦片历来建筑在东邻山墙上,是原房主即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前身宜山县建委福利科46年前就建筑在同共的山墙上的历史事实,这是政府机构所为,并非上诉人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139号安置房的楼桁条、天面桁条及瓦片等将导致该房失去东面支撑,所谓的“居住条件”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2、由于139号房东面山墙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西面山墙是同共的,不是被上诉人单方所有,该山墙是被上诉人莫树勇的父亲莫水生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得到的山墙所有权。林极珍取得139号安置房时,被上诉人一方是没有任何异议,也无什么可以单方拆除政府安置房楼桁条、天面桁条及瓦片的协议、约定,而是默认政府的安置行为。现被上诉人执意要拆除139号房搭在相邻山墙上的楼桁条、天面桁条及瓦片,与征收安置的相关法律条文相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况且,被上诉人持有的《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上没有行政部门审批2014、2015年的行政审批手续。3、被上诉人诉讼的目的是销毁相邻山墙的历史证据。2009年8、9月间,上诉人根据查档,第一次从139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薄里查到了历史凭证永久保存的《换房协议书》,其中第四点明确约定139号房“东面部莫增禄、莫水生山墙同共”,第五点明确约定:“房屋对换后,不再立契约,以此协议为凭,乙方(庆远镇东风大队鱼苗场)有权转让和买卖。”很显然,这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139号公房“房地产权属档案”,139号房通过买卖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这一权属证明材料,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诉争山墙是两家同共的真相。另一方面,房屋主体结构也与《换房协议书》内容相吻合,证实了139号东面山墙同共的事实。从1969年139号房和141号房拆旧重建至今,相邻山墙压在两家的大石脚基上共有共用,支撑两家楼板的所有桁条均搭在山墙中,两家的天面所有桁条搭在山墙上并伸入上诉人家中有50、60公分不等,两家天面小青瓦之间连平无间隙。上诉人以《换房协议书》为证于2009年11月24日向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给予更正登记,但该局受理后无文字答复,于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人民法院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先后分别对139号房和141号房的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属于违法行为,并且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的确错误,因而申请再审,现在正在按法律程序进行中。被上诉人莫树勇、潘秀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丹梦、蒙安生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莫树勇、潘秀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私人住宅工程规划审批单》,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建房,造成被上诉人多次未能按期建房;2、(2015)河市行申字第7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证实上诉人申请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案件已处理完毕。经过开庭质证,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再去办理的延期手续;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仍然保留其态度。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梦丹梦、蒙安生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2014)河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定立案再审条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河市行申字第7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决定不予再审立案。2015年8月20日,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被上诉人持有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上的备注一栏签署“同意延期一年”并加盖公章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建房构成妨害?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宜山县建委福利科(甲方)与庆远镇东风大队鱼苗场(乙方)于1982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内容,主张争议山墙的所有权属于双方共有,认为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争议山墙的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莫树勇现持有的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是错误的,申请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林丹梦《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蒙安生共有证号为0102324768号和撤销莫树勇《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潘秀珍共有证桂房宜共字第005339号,并重新登记。但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撤销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4)河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15)河市行申字第7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的内容,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山墙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申请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双方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凭证,并要求重新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理由不成立,依法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和本院驳回上述诉请。事实上,本案双方争议的山墙的所有权已登记在被上诉人莫树勇现持有的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二审时上诉人对此亦表示确认。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持有的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故争议山墙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莫树勇、潘秀珍夫妻共有。经过现场勘查,被上诉人目前居住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141号房屋已属于危房,且属于被上诉人的唯一住房,被上诉人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和自身安全,欲将危房打倒重建新房,属于正当行使自已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为了推倒旧危房重建新房,于2007年4月30日经宜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批,依法取得《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由于该房屋的历史原因以及上诉人的干拢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如期建房。上诉人自行承认,其认为本案争议的山墙所有权属于双方共有,不允许被上诉人拆除本案争议的山墙重建新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自认的上述妨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拆除自有的房屋山墙重建新房,是依法行使自已合法权利的行为,而上诉人拒绝拆除其“借搭”在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山墙上的二楼木地面托梁、天面桁条及瓦片等和妨害被上诉人拆除自有的房屋山墙重建新房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多次未能如期建房,构成了妨害侵权。故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房屋的现状,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事实,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排除该妨害事实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丹梦、蒙安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