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2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班,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福班(曾用名熊福波),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福班、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被告人熊福班、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至7月份,被告人熊福班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和刘某某(在逃)多次窜至本市城区花炮市场、建材市场的门面内,趁无人之机,三次盗窃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31.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熊福班、杨某窜至本市花炮市场个体户何某的店内,由被告人杨某采取找何某问价的方式转移何某的注意,被告人熊福班趁机将何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36.5元。2、2015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熊福班、杨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本市集里建材市场个体户张某的店内,由被告人杨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转移张某的注意,被告人熊福班趁机将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59元。3、2015年7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熊福班、杨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本市鼎丰家居建材市场个体户谭某某经营的店内,由被告人杨某采取同样的方法转移谭某某的注意,被告人熊福班趁机将谭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熊福班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小车离开,被告人杨某准备离开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36元。2015年7月13日、8月29日,被告人杨某、熊福班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福班将平板电脑退还给了被害人谭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福班、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详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何某、张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福班、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福班、杨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福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福班、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熊福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福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