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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海、岑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海,岑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反诉被告):洪海。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岑建华。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海因与被上诉人岑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靖、上诉人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上诉人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7585元给上诉人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洪海。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安珍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