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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佘某甲、佘某乙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在泰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6日被滦县公安局送至滦县看守所关押,2014年12月30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佘某乙,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在没有办理采矿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6、7月份在滦县纸马山非法盗采国有矿产资源硅砂岩矿石7885.28吨,并销售给滦县腾达硅砂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经价格鉴定,其盗采的硅砂岩混料价值144536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二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因被告人佘某甲拖欠被告人佘某乙钱款,佘某甲遂提议盗采已经承包到期的滦县纸马山矿山硅石抵顶欠款,被告人佘某乙表示同意。2014年7月6日、9日、12日、13日、14日,被告人佘某甲、被告人佘某乙在没有办理采矿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挖掘机及货运汽车趁夜晚不宜被人发现之机,从滦县纸马山非法盗采硅砂岩矿石混料145车、共计7885.28吨,并均连夜销售给滦县腾达硅砂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十万余元。经价格鉴定,盗采的硅砂岩混料价值144536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佘某甲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派出所民警抓获;佘某乙于2014年11月3日接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通知后于当日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我欠佘某乙不少钱,今年6月底的时候我找佘某乙说在我的山场挖点硅石,让他联系卖了,卖石头的钱给他就顶我欠他的钱了,佘某乙就同意了。在7月初的时候我们就开始挖石头,一共没有挖几天就不干了,卖石头的钱就都给佘某乙了。我们大概挖了4天左右,都是一边挖着一边就拉走卖给贡某的石粉厂了。我们用挖掘机挖石头,挖掘机是我从市场上雇的,我也不知道是哪里的,都是晚上挖,白天不敢挖,具体挖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山场盯着,挖的这些硅石都是佘某乙卖给贡某的,佘某乙应该知道数,卖的硅石钱也是佘某乙从贡某那里结算来的,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认可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拉硅石的车是佘某乙找的,我不知道是哪里的车,车的运费都是从卖硅石的钱里出的。我们没往别的地方卖过石头,也没有其他人参与,山场是我在三年前从我们村委会承包的,承包合同已经没有了,承包期是两年,已经到��了,这个山场是我们村委会的,是国家的山场。我没有采矿证,佘某乙也知道。2.被告人佘某乙的供述:两年前佘某甲欠我一部分钱。在今年6月份的时候佘某甲找我,说是他的山场有点石头,让我帮他卖了,卖出来的钱就给我顶账了,我就答应他了。佘某甲的山场就在李各庄村东纸马山西边,所有权是我们村委会的,是佘某甲从村委会承包的,有没有承包合同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没有采矿证。我们是七月份挖的石头,也就挖了一个多礼拜,都是晚上挖的,挖的是石英岩混料,里面含30%的土,含70%的石头,是佘某甲找的挖掘机,我不常在山场,就有事我才去,佘某甲在外面欠钱太多不好干,是他让我顶个名干的。山上也没人盯着,别人都是晚上干,佘某甲我们也就晚上干。都是一边挖着就装车直接拉走卖了,也不加工直接卖混料。拉石头的车都是临时���的,我找了一部分,佘某甲找了一部分,运费都是卖的混料钱结回来后佘某甲把钱给我后我给大车结的。我们采了8000左右吨的石头,具体数我记不清了,这些石头都卖给滦县腾达石粉厂的贡某了,是平均22、23块钱一吨卖给他的。卖石头的钱都是我跟贡某算来的,我们卖石头没有账目。一共卖了十万元左右的石头,都是佘某甲通知我让我去贡某那里取我就去取,这十万元是分两三次取的,都是现金,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3.证人贡某(滦县腾达硅砂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份佘某乙找我说他顶账来了些硅石,问我要不要,我问佘某乙是从哪里顶来的,佘某乙告诉我佘某甲欠他钱,是从佘某甲那里顶来的,具体从佘某甲的什么地方拉来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佘某乙采石头时山场有没有采矿证。佘某乙卖给我石头都是今年7月份的事,在这之���和在这之后我都没有在佘某乙那里买过石头。佘某乙具体卖给我多少钱的石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十多万块钱。他大概是每吨23块钱卖给我的,把石头给我送到厂里,运费也是他出。我们是分两次结的,一次是十万元的承兑还有一次是现金,两次都是给的佘某乙。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前后的一个晚上,我去纸马山转了一圈,在纸马山西南侧看见佘某乙在佘某甲的山场正在采石头,我就上去了,然后佘某乙问我是谁,我说我叫王某,他说他叫佘某乙,他说佘某甲欠他不少钱,从这采石头顶佘某甲欠他的钱。佘某乙用挖掘机采的石头,不知道是哪的,我不知道佘某乙在佘某甲山场采了多长时间,采了多少石头。最近这两年佘某甲山场没采过石头,山场一直停产,山场里也没有堆放剩余的石头,就佘某乙在佘某甲山场用挖掘机采石头着。佘某乙采的��硅石,佘某乙采石头没有手续,那里采石头的都没有手续。5.证人张建立的证言证实:我以前从事汽车运输行业,2014年6月、7月我给滦县腾达石粉厂运过料,我是从滦县李各庄,也就是纸马山南头,山的西侧拉的佘庄佘某乙的硅石,我们都是晚上拉,用挖掘机在山上直接将土和石头挖出来装进车里。我们运费是一天一清,我把石粉厂开回来的票交给佘某乙,佘某乙把票收了,就给我们算运费,我拉了有七、八车,五块钱一吨,我印象里从那拉了两千多块钱。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好了,我给贡某的石粉厂送过硅石混料,拉了有十来天。我是从我们村纸马山南边西侧的山场拉的硅石混料,我听说是佘某甲的山场,是佘某乙找的我拉料,佘某乙说佘某甲欠他的钱,抠几天山,卖点料,顶他的账。每次拉料的时候,都是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上山拉料的时候,佘某乙有时候过去看看就走,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男的负责开票。还有一个人,四十左右岁,负责吩咐挖掘机抠哪,我也不知道他是山场的还是挖掘机的人。挖掘机一边抠我们一边装,我认识佘某甲,我们拉料这几天,我看他上过山,但我没看见他管过事。我们的运费都是佘某乙负责结,按吨计算,5元左右一吨,前一天拉料从石粉厂开的票,第二天找佘某乙算账,票交给他,我们拿钱。因为他们是盗采,晚上不敢干,佘某乙也和我说了,白天不敢干,怕挨抓。7.辨认笔录证实:经佘某乙辨认,佘某甲采石地点位于李各庄村东纸马山西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采现场的基本情况并已拍照固定。9、贡某提供的记账单6张载明:7月6日、9日、12日、13日、14日共计进小佘石料145车,7885.28吨��10.河北省地矿局唐山实验测试所检测报告证实:被盗采石英岩的SiO2为98.41,Fe2O3为0.65。1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采的石英岩混料7885.28吨的市场价格为144536.00元。12.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笔录证实从佘某甲、佘某乙盗采石英岩的地点提取石块十块并封存。13.滦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已向佘某乙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4.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实:1、佘某甲、佘某乙二人除此案外未查询到其他违法犯罪信息;2、佘某甲、佘某乙所使用的挖掘机为临时雇佣,经多次查找,未找到。15.滦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佘某乙接办案人员通知后于当日投案。16.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佘某甲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泰州市看守所。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二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佘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佘某乙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三、违法所得144536.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