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周广磊与李红霞、徐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磊,李红霞,徐永革,徐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周广磊,邢台市桥西区银恒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露丹,邢台市桥西区银恒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职员。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原告周广磊诉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孟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红霞、徐永革、徐晓峰经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共同向原告周广磊借款48237.47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将借款本金数额(48237.47元),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8237.47元)后的剩余款项(4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被告账户(李红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被告已经还款七期,第八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并未偿还,经原告委托银恒大广多次电话和上门提醒仍未还清剩余欠款。根据协议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规定,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应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如下:1、第八期应还本金4087.51元,利息245.79元,违约金433.33元,罚息190.66元;2、第九期应还本金4135.52元,利息180.24元;3、第十期应还本金4184.11元;4、第十一期应还本金4233.26元;5、第十二期应还本金4282.99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本金20923.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共计1050.02元,催收差旅费50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广磊(出借人)与被告李红霞(借款人)、被告徐永革(共同借款人)、被告徐晓峰(担保人)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48237.47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3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借款人在本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周广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周广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如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擅自改变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要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李红霞、徐永革、徐晓峰作为甲方,与乙方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因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237.47元。咨询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咨询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三被告均在该《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原告周广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李红霞账户汇款40000元。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确认函》显示该公司确认收到周广磊代替李红霞、徐永革应缴纳给该公司的咨询服务费8237.47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七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333.1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广磊与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周广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李红霞转款40000元,并代替被告向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8237.47元,但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广磊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徐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周广磊称被告已经还款七期,即已还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30333.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333.3元,共12个月,总计本息共计51999.6元,因本案借款本金48237.47元,故利息为3762.13元,即月利率0.65%。被告已还7个月本息共计30333.1元,通过计算可得已还利息为2194.8元,已还本金为28138.3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周广磊借款本金48237.47元-28138.3元=20099.17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相加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应当偿还原告周广磊剩余借款本金20099.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晓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差旅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广磊借款本金20099.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徐晓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红霞、被告徐永革、被告徐晓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