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周某,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女孩郭某乙,2004年12月生男孩郭健。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后即与被告分居,2013年年底,原告在父亲的劝说下回家过年,但双方再次因正月里走亲戚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只得再次外出,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郭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期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存于银行的存款150000元,均等分割;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4日生女孩郭某乙,2004年12月24日生男孩郭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离家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资料、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家庭本应美满幸福。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等原因发生过争吵,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能彼此关爱、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如初的希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