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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梅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某、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甲,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丙。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属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22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甲,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丙。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离婚只是婚姻的例外。因此,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自愿结婚,并生育两子一女,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无什么大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而本案被告答辩中表明了双方一直很好,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要知道结婚就意味着把爱情放到琐碎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去经受考验,琐碎而平凡的日常生活不仅有恩爱关心,也有吵架生气。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都应该努力挽救,而不轻言放弃,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稳定和持久。我们希望原、被告能够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9月11日地点:老城法庭合议庭人员:李亚飞、郭建庄、郭文中书记员:李哲合议过程如下:李:关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你们有什么看法?郭:我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感情还不错,感情没有破裂。李:我认为原、被告不应当离婚。李:同意,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无什么大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而本案被告答辩中表明了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经评议,合议意见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