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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永文与被告贾建刚、贾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文,贾建刚,贾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段永文,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贾建刚,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贾建民,女,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原告段永文与被告贾建刚、贾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刚、贾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文诉称,被告贾建刚于2013年12月16日从其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由被告贾建民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6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段永文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段永文与被���贾建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贾建民的担保情况。被告贾建刚、贾建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段永文与被告贾建刚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从原告段永文处借款1万元,借款金额一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元月1日。到期不能还款,每天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贾建民为被告贾建刚借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贾建刚还清借款为止。同时在借款合同下方由被告贾建刚以借款人,被告贾建民为担保人再次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永文给付被告贾建刚1万元,被告贾建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刚从原告段永文处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现原��起诉要求被告贾建民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贾建民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建刚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被告贾建刚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段永文诉讼中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贾建刚、贾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贾建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永文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贾建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建刚、贾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