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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兴成与张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成,张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韩兴成。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道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国先建,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王立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兴成诉被告张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被告张道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25分,张道伟驾车顺张周路由西向东行至孝妇河桥东向南右转弯时,与顺张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韩兴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韩兴成所载货物及衣服受损,韩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432.21元。被告张道伟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7日9时25分,被告张道伟驾车顺张周路由西向东行至孝妇河桥东向南右转弯时,与顺张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兴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兴成所载货物及衣服受损,原告韩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37358.21元,医疗费单据6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2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4、护理费960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20天),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1份。5、误工费9607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20天)。6、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村委会证明1份,居委会证明1份,暂住证2份。7、交通费600元,单据60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3000元,单据1张。10、清障费100元,单据1张。11、复印费23元,单据1张。12、车损890元,鉴定报告1份。13、车损鉴定费300元,发票1张。1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30432.2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要求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2015年4月7日中医院住院单据、2015年4月7日中心医院门诊单据80元没有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6天计算,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6天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且即使存在误工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公司申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提供两份暂住证有效期限不连接,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居住情况,村委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不是出具证明公民居住情况的有效机关,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在构成伤残的基础上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构成伤残的基础上认可1000元,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车损为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定损为8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道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我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韩兴成对被告张道伟支付的现金10000元认可,认为在诉求中。本院认为,被告张道伟驾车与原告韩兴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兴成所载货物及衣服受损,原告韩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成医疗费10000元(已付)、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60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兴成医疗费273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道伟赔偿原告韩兴成鉴定费3000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23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张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蓬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