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保华与唐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华,唐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唐保华。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文强。原告唐保华诉被告唐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保华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唐文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唐文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唐文强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违约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300元,本息合计1743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4300元,本息合计1743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利息共计243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文强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该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保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唐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