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攸县华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田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攸县华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攸县昊通煤炭有限公司,余立新,刘春花,株洲市华鸿矿业有限公司,蒋元源,董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州大都市4号楼。代表人李静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刚,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华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桃水镇盘塘村。法定代表人田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福,男,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丽红(系田福之妻),女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田华,男,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韶容(系田华之妻),女,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昊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峦山镇咸周村塘新组。法定代表人余立新。被告余立新,男,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春花(系余立新之妻),女,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华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网岭镇江塘村石巷组。法定代表人蒋元源。被告蒋元源,男,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董桂兰(系蒋元源之妻),女,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攸县华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贸易公司)、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攸县昊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煤炭公司)、余立新、刘春花、株洲市华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矿业公司)、蒋元源、董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津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志刚、王文伟,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华、刘韶容、昊通煤炭公司、余立新、刘春花、华鸿矿业公司、蒋元源、董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田福、谢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因采购煤炭需要资金,申请向原告贷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该《人民币借款合同》专用条款第一、三、五、七、十等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2月26日起息,月利率为6.5‰,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一还款周期届满当月的第21日,借款人(被告一)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分别按期逾期天数,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与复利月利率均为9.75‰)计收罚息与复利,该《人民币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即2014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即被告华成贸易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30万元及该利息,为其履行主合同即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出质人未清偿所欠债权人即原告的全部债务前,债权人对保证金专户内的30万元及该利息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扣划该30万元保证金及该利息用于清偿债务,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依约扣划了该30万元保证金及该利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被告昊通煤炭公司及被告华鸿矿业公司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昊通煤炭公司及被告华鸿矿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即被告华成贸易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蒋元源、董桂兰、余立新、刘春花、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等八被告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蒋元源、董桂兰、余立新、刘春花、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等八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即被告华成贸易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拖欠利息13946.66元,拖欠复利1758.18元,拖欠罚息78650元,合计2094354.84元(该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依约扣划了30万元保证金及该利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华成贸易公司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依法支付原告利息、复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昊通煤炭公司、余立新、刘春花、华鸿矿业公司、蒋元源、董桂兰等十被告对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成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昊通煤炭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昊通煤炭公司的基本情况;4、被告华鸿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鸿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5、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余立新、刘春花、蒋元源、董桂兰等八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余立新、刘春花、蒋元源、董桂兰等八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对应的夫妻关系;6、被告华成贸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借款人举债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借款借据及《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6.5‰,2014年2月26日起息,2015年2月24日借款到期,罚息与复利月利率均为9.75‰。②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8、《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账户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提供了3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对该3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扣划该保证金及利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9、《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昊通煤炭公司、华鸿矿业公司两公司为被告华成贸易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到2015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余立新、刘春花、蒋元源、董桂兰等八人为被告华成贸易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到2015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银行查询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拖欠利息13946.66元,拖欠复利1758.18元,拖欠罚息78650元,合计2094354.84元。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口头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过高,同时复利不应当计算。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昊通煤炭公司、余立新、刘春花、华鸿矿业公司、蒋元源、董桂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罚息主张过高,同时不应当计算复利。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就是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就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华成贸易公司股东田华、田福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华成贸易公司与华鸿矿业公司、昊通煤炭公司组成联合担保小组,各小组成员向长沙银行攸县支行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年。本公司及股东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出质人)向原告(质权人)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2120141010005321000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金质押担保:出质人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条(2.1)保证金专户: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下列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专户为特定化的账户,非经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2.2)双方约定,按下列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由债权人直接计入出质人保证金专户,一并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第五条(5.1)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债务人),被告昊通煤炭公司、华鸿矿业公司(联合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2120141010005321000的《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华成贸易公司之间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实现,经全体联合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联合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产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余立新、刘春花、蒋元源、董桂兰(联合担保保证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借款人华成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2120141010005321000的《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华成贸易公司之间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实现,经全体联合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联合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产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21201410100053210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仅限于采购煤炭…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月…第五条(5.2)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5‰…第七条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一还款周期届满当月的第21日…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分别按其逾期天数,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月利率统一为9.75‰。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放贷款20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月息为6.5‰等。借款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贷款期间内应收利息14733.33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收逾期利息(罚息)为819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6月30日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账户扣收利息786.67元、0.29元和1277.47元,共计2064.43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扣划被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10327.83元,对应扣除贷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0327.83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84241.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长沙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华成贸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罚息问题,原告主张的罚息就是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就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0万元及,并依法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成贸易公司辩称罚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华成贸易公司在借款的同时,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昊通煤炭公司、余立新、刘春花、华鸿矿业公司、蒋元源、董桂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华成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昊通煤炭公司、余立新、刘春花、华鸿矿业公司、蒋元源、董桂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华、刘韶容、昊通煤炭公司、余立新、刘春花、华鸿矿业公司、蒋元源、董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田福、谢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攸县华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84241.07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攸县昊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余立新、刘春花、株洲市华鸿矿业有限公司、蒋元源、董桂兰对被告攸县华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60元,由被告攸县华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田福、谢丽红、田华、刘韶容、攸县昊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余立新、刘春花、株洲市华鸿矿业有限公司、蒋元源、董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湘华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