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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物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李淑萍、苗蔚红、李琼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物申字第3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姜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乐,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李淑萍,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南毅,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苗蔚红,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舒全忠,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李琼,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蒲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淑萍签订了编号为NY01101013002014040004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淑萍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5日。同日,李淑萍、苗蔚红、李琼以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20-15号、20-10号、20-6号营业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共有人南毅、舒全忠在《个人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确认“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李淑萍。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申请人李淑萍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抵押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在担保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对借款100万、利息81316.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及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就抵押物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李淑萍)20-15号、(苗蔚红)20-10号、(李琼)20-6号营业房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李淑萍)银房他证西夏区字第2014080**号他项权利证书、(苗蔚红)银房他证西夏区字第2014080**号他项权利证书、(李琼)银房他证西夏区字第2014080**号他项权利证书,李淑萍、苗蔚红、李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28万元、42万元。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依法取得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李淑萍)20-15号、(苗蔚红)20-10号、(李琼)20-6号营业房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李淑萍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抵押人李淑萍、苗蔚红、李琼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100万元。被申请人李淑萍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虽以李淑萍名义借出,但钱是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张启民使用,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苗蔚红、李琼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虽然用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被申请人未使用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淑萍、南毅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20-15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苗蔚红、舒全忠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20-10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2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被申请人李琼单独所有的座落于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20-6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4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志斌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