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8时50分许,吸毒人员蒙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巴南区XX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净重0.56克)给蒙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在现场将二人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并查扣白色苹果iplone5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冰毒与麻古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现场图片等书证;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毒资200元、白色苹果iplone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0.56克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