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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女。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胡太华,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的丈夫黄某某(现已死亡)生前从事经营加工棺木生意,在原告处购买木料用于加工棺木,后经结算共欠原告的木料款18,300元,并出有欠据。2015年6月黄某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后被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却以金额不实为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8,300元。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个欠款,也不认识郑某甲,在收到传票之前,郑某甲也找过我几次;黄某某之前是做棺木生意的,我们是1985年结的婚,在1988年就开始闹矛盾吵架,之后我们双方都是各管各的,互不干涉;黄某某死亡后,棺木生意事由我儿子在管。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于2015年6月因病死亡,其生前从事棺木生意。2014年间,黄某某在原告郑某甲处购买木料,下欠18,3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郑某甲木料款壹万捌仟叁佰元(18300.00)欠款人黄某某2015.1.8”。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欠条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查处表;照片,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否为黄某某的本人签名。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黄某某在门面上的宣传字迹、证人唐某某的欠条等三份证据,被告对证人唐某某提供的由黄某某签名的欠条予以认可,该欠条上的字迹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基本一致,也与黄某某在门面上的宣传字迹基本一致,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黄某某所书可能性较大,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系黄某某所写予以认定。被告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与黄某某已分居多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与黄某某在2011年还补领了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欠款1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蕊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