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芷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胥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胥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胥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女。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泽刚,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胥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系胥某甲母亲。原告胥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胥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胥某甲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胥某某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泽刚、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第三人胥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李某某诉称:两原告的儿子胥平平生前在芷江县新店坪镇林管站工作,2012年12月25日因公去世,新店坪镇人民政府及县社保局给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42万元,这些补偿款均由胥平平的妻子即被告李某甲领取并管理。事后,两原告也向被告提出过分配补偿款,被告搪塞并拖延至今。现今被告既不给两原告分配补偿款,也不带孙子前来看望,令两原告非常失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应当享有的补偿款20万元。原告胥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代领的原告胥某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230元。原告胥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胥某甲质证如下:1、身份信息3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胥平平于2012年12月25日因公死亡,2013年1月1日胥平平的近亲属即胥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与新店坪镇人民政府经芷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3、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胥平平死亡后,其家属与新店坪镇政府于2013年1月1日在县信访局进行调解,王圣其副县长及林业局局长参加,最终协定新店坪镇政府赔偿损失33万元。4、证人胥霄胜的证言1份,拟证明胥霄胜系胥平平的叔叔,他参与胥平平因公死亡调解的全过程,新店坪镇政府共赔偿损失33.5万元(含5000元冷藏费用在内)。5、领款凭单1份,拟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在县林业局财务室领取胥平平抚恤金及丧葬费共82180元。6、领款凭单1份,拟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县林业局财务室领取胥平平个人社保款5931元。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6质证认为没有意见。7、通知1份及领款凭单2份,拟证明胥某某因胥平平死亡每月可领取生活补助190元,2013年7月起每月增加95元,李某甲代为领取至2014年12月。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代为领取的钱已给付胥某某了。被告只领取到8月份。在9月份以后被告没有领过。被告付给胥某某四笔钱,第一笔760元,第二笔是2013年11月付了1140元,第三笔是2014年4、5月份付了1140元,第四笔是2014年9月14日付了209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以上意见。被告李某甲、胥某甲辩称:二原告诉称的有关事实不实。二原告撤销已交付财产权利的赠与,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子的健康、快乐、励志成长需原告二老的关心和帮助。胥平平的死亡补偿款应当首先扣除丧葬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抚养费、赡养费、教育费等281016.67元的费用。恳请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对于原告胥某某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胥某某应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甲、胥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胥某某、李某某质证如下:1、身份资料2份,拟证明李某甲、胥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二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2、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李某甲工资只有678元。二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公积金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胥平平死亡后偿还25296.67元贷款。二原告质证认为:此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甲归还。二原告已将自己的份额送给李某甲与胥某甲,此贷款于情于理都应由李某甲偿还。4、公证书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二原告放弃继承的胥平平的房屋,由李某甲、胥某甲继承。二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5、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二原告放弃继承的胥平平的房屋后,2013年2月1日该房屋已登记为李某甲、胥某甲共同所有。二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6、胥某甲的补课证明3份,拟证明胥某甲各学期补课需交补课费情况。二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明没有意见,但此三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胥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胥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认为被告李某甲、第三人胥某甲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认为被告李某甲、第三人胥某甲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胥某某、李某某的儿子胥平平,亦为被告李某甲的丈夫、第三人胥某甲的父亲,胥平平生前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林管站工作,2012年12月25日去世,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人民政府等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该33万元包括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芷江侗族自治县社保局给付丧葬补助费5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771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某甲领取并管理。胥平平的丧事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办理。对于以上款项的分配,因二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分配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胥某某、李某某应当享有的补偿款20万元;被告退还代领的原告胥某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230元。另查明,原告胥某某、李某某尚生育有女儿二人。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胥平平的丧事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办理,故丧葬补助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甲享有。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人民政府等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了第三人胥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胥某某的赡养费及死者的丧葬费,以上费用应先予以扣除后才是二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部分。胥平平是在2012年12月死亡的,当时第三人胥某甲9岁,依法尚需被抚养9年,抚养费为65740.5元(14609元/年×9年÷2);当时原告胥某某68岁,依法尚需被赡养12年,赡养费为23480元(5870元/年×12年÷3);李某甲办理胥平平丧事的丧葬费,现已无法查清,故依据湖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即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的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0014元,应由李某甲享有。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恤金的金额为297945.5元(330000元-65740.5元-23480元-20014元+77180元)。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基于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共同享有分配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的权利,本案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李某甲与死者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现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尚需抚养、照顾儿子,故适当酌情予以多分;第三人胥某甲年幼尚在读书,至其成年所需花费较多,亦适当予以多分,故本院按二原告占百分之三十五、第三人占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占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分配。原告胥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退还代领的原告胥某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2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胥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胥平平���社保款593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提出原告撤销已交付财产权利的赠与,应依法不予支持的辩论意见,因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未签订有赠与协议,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二原告已明确表示从未将争议款项中属于二原告的部分赠与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在争议款项中扣除第三人教育费用的辩论意见,因抚养费已包括了教育费,且本院已先行扣除了第三人的抚养费,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偿还支付公积金贷款等其他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提出的扣除费用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胥某某12776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胥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李某某、胥某某承担282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