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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贾增军诉高怀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军,高怀有,贾爱花,高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贾增军,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有,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贾爱花,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清,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贾增军与被告高怀有、贾爱花、高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贾爱花为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贾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禄,被告高怀有、贾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增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许,原告从甘浚镇高家庄村小区出门靠右侧步行至小区门口尚儒门市部购物(甘州区西洞公路13公里+100米处),被告高怀有、贾爱花之子,高清之弟高燕酒后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到在路边的沟渠内,致原告严重受伤。被村民急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后踝、内踝骨折、急性颅内损伤、前颅窝颅底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原告伤后,肇事者高燕及被告高怀有口头向原告承诺,先为原告治疗伤势,待后再由肇事者处理相关损失,并承担费用。原告考虑到与肇事者相互��悉,又是同村村民,就按肇事者意见治疗伤势。2014年10月2日,肇事者高燕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了相关费用,高燕的继承人高怀有、高清领取了赔偿款,占有了高燕的遗产。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并通过村委会调解,但二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214.13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537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937.5元,上述损失共计218718.63元。被告高怀有、贾爱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高燕酒后骑摩托车撞倒原告,对此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中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不准确,应该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后续治疗应该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原告陈述高怀有、高清领取了高燕的死亡赔偿款,实际领款人是高怀有和贾爱花,高清只是办理了赔偿手续,此赔偿款是赔给高怀有和贾爱花的,被告高怀有、贾爱花、高清并没有继承高燕的任何遗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增军与被告高怀有、贾爱花、高清系同村居民,死者高燕系被告高怀有、贾爱花之子,系被告高清之弟。2014年1月23日15时许,高燕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在甘浚镇高家庄村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后踝、内踝骨折、急性颅内损伤、前颅窝颅底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9月17日6时45分许,高燕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方赔偿高燕及另外一死者双方家属共计388000元,其中高燕家属领取赔偿款238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怀有、贾爱花生育二子,长子高清已成家并分家另过;次子高燕生前与父母(被告高怀有、贾爱花)一直共同生活,在甘浚镇高家庄村有小康住宅楼房一套,购买时交付房款108370.8元。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高家庄村委会出示的调解书一份,原告的住院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质证后认为: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清楚,调解书中医疗费用的内容与诉状陈述有矛盾。2、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高燕生前有村集体修建的住宅楼一套,该楼房的所有人为高燕,总造价108370.8元;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而且两份证明上对于楼房的面积陈述不一致,证明的内容为虚假内容,而且该房屋为高燕与高怀有、贾爱花共有的,二被告只是作为共有人居住房屋,此房屋到今天为止并没有办理任何产权手续,因此,原告以此来证明该房屋是高燕所有,是不成立的。3、司法鉴定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重伤二级;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质证后没有异议。4、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甘浚镇卫生院医疗票据四张,市医院门诊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车票若干张;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质证后认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也无异议,对甘浚卫生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对于这些钱,原告确实在西洞住过院,但是对该票据不认可。而且住院的费用,基本上都是高燕支付掉的,原告交的钱可能就是出事当天交的押金,此后原告看病的几乎所有费用都是由高燕支付的,后来高燕外出打工,原告说把医疗费的票据给他,他去报销,高燕就将所有的票据都给了原告。西洞卫生院住院费的钱,高燕也全部给了原告。5、抹灰职业资格证一本,证明原告系抹灰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5000元/月。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质证后认为:对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使用标准错误,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虽然对证件无异议,但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是农民,兼职出来打工,并不是正式工人,所以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由法庭结合实际情况裁判,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得的赔偿款数额,实际领款人为高怀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高燕的死亡赔偿金高清没有领取不属实,因为当时领的时候,高清也领了。被告陈述高燕生前和被告一起居住不属实,被告现在也没有在楼房上居住过,这个楼是高燕一个人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高燕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事故责任未认定,高燕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又未购买交强险,死者高燕又系无证驾驶,故对原告的损失,高燕承担全部责任。高燕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方进行了赔偿,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获得赔偿款23.8万元,被告高清作为长子,陪同其父亲参与协调,在高燕死亡后,原告的损失应属于其生前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23.8万元赔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位于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是否是高燕的个人财产,三被告是否继承了高燕的遗产;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高怀有、贾爱花、高清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获得的23.8万元赔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用于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三被告领取了23.8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应作为遗产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高燕的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对家人的一��补偿,属于死者的家属,并非死者本人。对此,本院认为,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3.8万元赔偿款是基于高燕的死亡对高燕的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高燕本人,其不属于死者遗产,债权人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因此23.8万元赔偿款并非遗产,不应当用于清偿高燕生前所欠的债务。位于甘州区甘浚镇高家庄村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是否是高燕的个人财产,三被告是否继承了高燕的遗产。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燕生前曾有楼房一套,所有权人为高燕。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认为,并未继承高燕的遗产,只是作为共有人行使居住权。经本院向被告所在村社调查,高燕生前未成家,与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故该楼房房款虽系高燕交纳,但应认定为高燕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此外,原告主张高燕有其他遗产,如拖拉机一辆,兰托车一辆等,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并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14.13元,其提交了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6214.13元),门诊票据两张(金额200.7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甘浚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四张(金额共计807元),因该部分票据无就诊人姓名及出票日期,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其提供了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抹灰职业资格证,但是否从事该职业并未举证说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8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8个月,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其伤势综合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故误工费应为21000元(8个月×30天/月×87.5元/天),护理费应为15750元(4个月×30天/月×87.5元/天+4个月×30天/月×87.5元/天×50%)、营养费3600元(24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为91537元(20804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实际侵权人高燕已经死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937.5元,因上述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1681.8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高怀有、贾爱花、高清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辩称并未继承高燕的遗产,只是作为共有人行使居住权。该辩称虽然符合继承法中不继承遗产不偿还债务的精神,但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被告居住实际是享有了与高燕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享受权利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高清已分家另过,也未实际占有高燕的财产,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房屋的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房屋总造价为108370.8元,由于该楼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小康住宅楼,仅针对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对外出售,亦不能办理产权证。综合上述情况,故被告高怀有、贾爱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怀有、贾爱花共同偿付原告贾增军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清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1元,原告贾增军负担3894元,被告高怀有、贾爱花负担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