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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毛东飞与郭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飞,郭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毛东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勇国。被告郭世君。原告毛东飞诉被告郭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郭世君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东飞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16000元,合计56000元。因被告表示暂时借用几天就归还,故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1月出具金额为40000元和16000元的借条两张。但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3000元。原告毛东飞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郭世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收到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世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东飞借款5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毛东飞负担64.3元,由被告郭世君负担1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