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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抓获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太美西街33号,爬墙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窃,盗得四枚熊猫纪念币、一枚金吊坠、一枚银戒指、现金2800元、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上述财物合计约价值7900元)。破案后,缴获四枚熊猫纪念币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盗财物未缴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4枚银色熊猫纪念币,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复函,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2、2015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来到东莞市麻涌大步村赵坊东头大街26号,吴某从旁边在建楼房爬到被害人史某甲家中盗窃,盗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和一叠红包(内有现金约3000元)。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3、2015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沿河西42号,吴某爬墙进入被害人芦银有家中盗窃,盗得现金约700元。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芦银有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4、2015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中心东路17号,吴某通过木梯爬入被害人祝某甲家中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港币约3500元(折合人民币约2800元)、一部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4607.5元)、一部三星手机(约价值4800元)。破案后,缴获人民币400元、港币1750元、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祝某甲,其余被盗财物未缴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人民币400元、港币1750元、一部苹果6手机,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复函,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5、2015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赵坊二队东成大街23号,吴某通过木梯爬入被害人史某乙家中盗窃,吴在二楼窗户偷了一个手提包正想离开时(内有现金约1300元),此时被害人史某乙起床发现大声呼救,吴某放下手提包逃离现场。接着吴某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合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五次,涉案金额2960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最后一宗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第五宗作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人民币166.3元(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折抵被告人吴某上述罚金。三、随案移送韩币1000元,手机1台(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