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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向德与顾续成、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向德,顾续成,黎霞,许康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卢向德。委托代理人梁光荣,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续成。被告黎霞。被告许康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广西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向德诉被告顾续成、黎霞、许康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爱娟、代理审判员朱胤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荣,被告许康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续成、黎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5日,根据原告卢向德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许康姣所有的位于广西河池市富民路6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10)第0175号]一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向德诉称,被告顾续成、许康姣称因新建位于河池市富民路60号房屋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用于建房,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息为5%,按月支付,该房建成向银行贷款后即还款给原告。2014年8月1日,被告顾续成、许康姣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建好后,被告顾续成于2014年6月9日将该房所有权人故意办理到其母亲许康姣名下,并于2014年7月20日带其母亲许康姣到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办理房地产遗嘱律师见证手续(许康姣立遗嘱该房地产由被告顾续成继承)。至此,原告发现两被告有意转移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多次催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及故意躲避,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黎霞系顾续成的妻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000元(借款期4个月,每个月利息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卢向德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真实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真实情况;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2;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顾续成与黎霞为合法夫妻;5、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6、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用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7、银行汇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和时间的事实;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权属为被告所有及抵押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10、网上银行汇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付息及不按时付息的事实;11、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卢向德补充的证据如下:1、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原告带买主顾续成到房产局签署的契约;2、2010年7月7日的现场勘察收件回执复印件、2010年7月16日的现场勘察意见单复印件、2010年7月26日的建设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2011年5月25日填写的工程规划申请表复印件、2011年6月30日核发的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复印件、2011年6月8日签收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14年6月3日开具的公告费原件、2014年6月3日开具的测绘费发票复印件、2014年6月3日开具的白蚁防治费发票复印件、2014年6月3日的《房屋白蚁防治合同》复印件、许康姣私宅设计施工图复印件等,证明被告顾续成委托原告代办房屋拆除报建手续,权属初始公告、登记,代缴白蚁防治费等事宜;3、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黎霞通话录音,证明顾续成妻子承认借款事实,而顾续成故意躲避债务;4、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康姣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许康姣承认顾续成借10万元债务的事实。被告许康姣辩称,1、原告诉请本金为1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未给足10万元本金;2、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已超法律规定;3、被告许康姣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抵押人,原告关于被告许康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许康姣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顾续成、黎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续成、黎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康姣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本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许康姣”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即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对原告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卢向德在笔录中认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许康姣”签名系其儿子顾续成所代签,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其坚持认为被告许康姣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康姣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金额未达10万元,且汇款日期与借条落款日期相差一年多,不能证明系同一笔钱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许康姣本人的签名,抵押合同无效;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畴;证据11与原告在庭上陈述不符;对原告补充的关于房地产的图纸和报建手续等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于许康姣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内容未反映原告诉称的借款建房一事。对本院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交易方式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82)向被告顾续成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4)汇款10万元,汇款之时被告顾续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直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在借款期间,抵押人以自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给抵押权人,该房屋位于河池市富民路60号,建筑面积338平方米,抵押人承诺必须征得该房地产所有权人同意并代替该房地产所有权人签订本合同,签订该合同后该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将该房地产作抵押,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抵押人赔偿。抵押人署名为顾续成、许康姣,抵押权人卢向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5%。同日,借款人向原告卢向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得卢向德(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自愿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顾续成、许康姣,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经本院查明,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许康姣”的签名均系被告顾续成所代签,其代签时被告许康姣并不在场,被告许康姣亦否认其曾委托被告顾续成代其在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卢向德称其职业为房地产中介,被告顾续成向其借款10万元是用于建造河池市金城江区富民路60号房地产及支付建房工人工资,且该房的拆除、报建手续,权属初始公告、登记,代缴白蚁防治费等事宜均系被告顾续成委托其办理。原告认可本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许康姣”的签名确系被告顾续成所代签,其称之所以相信被告顾续成对本案房地产享有权利及让被告顾续成代被告许康姣签名,是因为被告顾续成称许康姣年事已高身体不适,当时又在柳州居住,且其称已经与许康姣沟通好可以代签合同和借条,另外从始至终都是被告顾续成参与建房、装修事宜,被告顾续成有权不通过许康姣将门面用于出租,还拿着许康姣的身份证到房产局办相关手续及办理贷款,并到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但原告不认为被告顾续成对该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另查明,被告顾续成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再查明,被告顾续成与被告黎霞于2011年9月15日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50702-2011-004640),两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康姣与被告顾续成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续成向原告卢向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顾续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且原告与被告许康姣的电话录音对被告顾续成的借款事实亦予以间接佐证,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许康姣提出原告未交付足额的借款给被告顾续成,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顾续成与原告约定借款期为8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5%,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尚欠4个月利息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4个月利息,利息的利率为月息5%,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4个月的利息应计算为1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8,000元。3、关于被告黎霞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顾续成与被告黎霞于2011年9月15日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50702-2011-004640),两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顾续成与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续成以个人名义对外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欠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黎霞未举证证明欠款系原告与被告顾续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所欠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系被告顾续成与黎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霞应与被告顾续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4、关于被告许康姣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顾续成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许康姣”的签名均系被告顾续成所代签,被告顾续成代签“许康姣”签名出具借据时被告许康姣本人并不在场,被告许康姣亦否认曾委托被告顾续成代其在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卢向德虽主张被告顾续成向其借款时用于建造被告许康姣所有的房地产,但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建造该房地产,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顾续成享有该房地产的部分权利。本案借款与被告许康姣无关,故被告许康姣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续成、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向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向德对被告许康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顾续成、黎霞共同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韦爱娟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芳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