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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梅国兰、梅杏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梅国兰,梅杏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200号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国兰,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梅杏婵,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梅国兰、梅杏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担、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国兰、梅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梅国兰、梅杏婵签订编号为12999976958802195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梅国兰提供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额度),双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梅杏婵自愿为被告梅国兰在上述授信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梅国兰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签约时的贷款年利率为8.182575%,被告梅国兰按自主月供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梅国兰发放了案涉1500000元贷款,但被告梅国兰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梅国兰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另外被告梅杏婵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国兰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292371.25元,并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40319.53元、罚息791.62元、复息755.08元);二、被告梅国兰、梅杏婵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6684元;三、被告梅杏婵对被告梅国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梅国兰、梅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梅国兰、梅杏婵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9999769588021952),约定:原告向被告梅国兰提供1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梅国兰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梅国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梅杏婵为被告梅国兰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梅国兰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如被告梅国兰未按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各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梅国兰承担。同日,被告梅国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29999769588021952),约定:原告向被告梅国兰提供15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3.05%,于每年1月1日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梅国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梅国兰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梅国兰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梅国兰自2013年8月23日起累计六期以上逾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梅国兰部分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4310.30元、利息8337.44元、罚息105.26元、复息86.58元。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66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国兰、梅杏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梅国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梅国兰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诉请被告梅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04310.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8337.44元、罚息105.26元、复息86.5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率上浮33.05%,罚息及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被告梅国兰承担,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668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梅国兰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杏婵为被告梅国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梅杏婵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杏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国兰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04310.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8337.44元、罚息105.26元、复息86.5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05%,罚息及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梅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46684元;三、被告梅杏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8.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国兰、梅杏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