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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万发荣与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陈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发荣,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陈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万发荣,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日,甘肃省金塔县人。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东,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3日,山西省大同县人。系浩海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陈岗,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4日,山西省临汾市人。原告万发荣诉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被告陈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荣、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发荣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浩海公司雇佣原告在公司职工食堂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2月1日,浩海公司将自己经营的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岗,双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原工作人员包括原告由被告陈岗管理。后被告陈岗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向玉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5日,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已付清。我公司已将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岗,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是给陈岗打工时所欠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浩海公司雇佣原告万发荣在公司职工食堂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2月1日,浩海公司将自己经营的职工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岗经营,双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支付承包费及保证金后,对食堂自负盈亏,自行安排厨房员工并负责员工工资福利。2015年4月30日,原告离开食堂,被告陈岗不知去向。同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陈岗、浩海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玉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到4月30日的劳务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双方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发荣在被告陈岗承包经营的职工食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万发荣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浩海公司将其职工食堂承包给被告陈岗经营,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对食堂自负盈亏,自行安排厨房员工并负责员工工资福利,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明原告对承包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在陈岗承包食堂期间,原告万发荣与浩海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浩海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以与陈岗口头约定为由,主张劳务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陈岗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陈岗也未到庭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应参照原告提供的其在浩海公司务工时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劳务费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岗支付原告万发荣劳务费13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万发荣负担17元,由被告陈岗负担1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文珍审 判 员  苏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