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某处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某处某村迎胜南路与新灵山大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处,因清理违章建筑被告人刘某甲与拆迁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到拆迁队员王某身上并点燃,将王某等人烧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等2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11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某处某村迎胜南路与新灵山大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处,因清理违章建筑被告人刘某甲与负责拆迁的劳务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吓唬上述人员,将少量汽油泼洒到拆迁劳务人员王某身上并点燃,将王某等人烧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0日,在庭外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等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等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相貌、年龄及身份情况等,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证明及办案证明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案件基本案情及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口头传唤到案等情况。(4)证据卷第118页现场照片4幅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基本情况及现场遗留油桶盖一个等情况。(5)调解协议证实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其在某村拆迁现场见到被告人刘某甲向一名拆迁队员身上泼洒汽油后点火,这个拆迁队员身上着了火等事实。(2)证人尹会来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他带着队员跟着规划局和某处工作人员对某村违法建筑进行拆迁时,该违法建筑房主姓刘的男子将汽油泼洒到其队员王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王某身上着火后,姓刘的男子撵着王某用拳头捶打王某,穿黑衣服的女的用水泥预制块朝王某身上扔,较黑较瘦的男的用砖头砸王某的头部和后背以及穿黄衣服的女的也用拳头捶打王某等事实同时证实上述拆迁的劳务工程是挂靠在宝源运输公司。承包的是某处拆迁的工程,主要是用机械、人工拆迁搬运。他承包的拆迁劳务工程是按照平方面积跟办事处结账。王某、晋川跟着他工作的事实。并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9号即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向王某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火的人。(3)证人杨新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刘某甲在追赶一个拆迁队员时他拿砖头砸了那个拆迁队员,后来听说那个拆迁队员被烧伤了等事实。(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某村拆迁现场见到拆迁人员正在进行拆除,他租的另一户姓刘的房子已经拆了,租的刘某甲的房子还没有拆,在5月10多号的时候就知道要拆迁,当天下午听说刘某甲住院了好像是被烧了等事实。(5)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见到刘某甲屋子前铁架子处有黑烟,准备拨打119报警电话时,看到王某被刘某甲等三人追着打,王某手臂上皮肤烧掉了,头发烧焦了等事实。(6)证人孟某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某村拆迁现场,见到王某身上着火了,王某脱下了着火的衣服,刘某甲等三人追打王某等事实。(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某村拆迁现场房顶上见到刘某甲和一个拆迁队员身上着火了等事实。(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某村拆迁现场见到王某左胳膊和上身着火了,被烧伤了等事实。(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某村拆迁现场,见到一个稍胖的男子朝王某身上泼汽油并点着了,王某胸部和左胳膊被烧了等事实。(10)证人晋川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在拆迁现场刘某甲拿汽油桶往王某身上泼汽油用打火机点着了,将王某和他烧伤了等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证实在2015年5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在某村拆迁现场劝说被告人刘某甲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将汽油泼到其左半身上身及胳膊上,并点燃将其烧伤后又被刘某甲等三四个人追着殴打等事实,并证实其跟着尹会来干劳务拆迁工作。4、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泰岱)鉴(伤)字(2015)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泰岱)鉴(伤)字(2015)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泰岱)鉴(伤)字(2015)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晋川伤情属轻微伤。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吓唬拆迁人员,其准备了汽油,2015年5月26日下午2点来钟,其与拆迁队员发生争执,其从桶里倒出来了大约一矿泉水瓶的汽油倒在了王某、晋川及其自己身上,在对方言语刺激下,其用打火机点燃,造成王某、晋川及其个人烧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依法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但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其伤害手段的恶劣性。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闫 霞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