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淳,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法定代表人:张宏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负责人:周柏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玖玖公司)及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朗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朗勤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应判决给付与房屋等值的金钱债务并承担未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兴玖玖公司作为混凝土供货商知悉大楼何时主体封顶;各方已经对合同总体供应量和供应价格进行核算,兴玖玖公司作为接受金钱和房屋的一方在结算时故意没有提出交付房屋的要求。泰元商务中心于2012年6月6日完成主体封顶。因封顶前各楼层房屋位置、面积及户型均可视觉确认,合同本意是指在房屋达到前述条件时,兴玖玖公司即可优先于潜在消费者提前选择房屋并与朗勤公司确认,抵顶供货款。兴玖玖公司一直未与朗勤公司确认选择具体房屋。兴玖玖公司主张朗勤公司拒绝交付房屋而导致其损失,应举证证明其主张选择确认房屋而朗勤公司拒绝交付。因兴玖玖公司拒绝选择房屋而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朗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超出兴玖玖公司的诉讼请求。兴玖玖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值4686451.49元房产,如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产交付原告,二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4686451.49元货款。”因此,兴玖玖公司系诉请主张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给付房屋对应价值的现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兴玖玖公司提交意见称:朗勤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主要理由:(一)朗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房屋封顶前将开盘时间及可供选择的房屋等情况通知兴玖玖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同意交付房屋的事实。现房屋已经基本销售完毕,华升公司和华升沈阳分公司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朗勤公司是担保人,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二)原判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兴玖玖公司的诉讼请求。兴玖玖公司起诉目的是追讨货款及违约金。朗勤公司、华升公司和华升沈阳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可供选择的具体房屋。二审庭审后提供了一些房屋供选择,但不符合兴玖玖公司的要求,朗勤公司所确定的房价也不符合市场价格和房屋本身的实际价值,兴玖玖公司不能接受。朗勤公司等未按约定给付房屋系违约,华升公司不具有交付房屋的履行能力。根据合同约定和泰元商务中心工程封顶时间,华升公司应在2012年6月6日之前交付房屋,但此时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用房屋抵顶25%货款的约定实际履行不能。合同对给付房屋的约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判决交付房屋必然会出现履行纠纷。原审判决给付货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超出兴玖玖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升公司和华升沈阳分公司述称,同意朗勤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朗勤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经审查,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总货款的25%以工程房屋抵顶,该部分房屋在主体封顶前给付兴玖玖公司。按照该约定,以交付房屋方式抵顶25%总货款是债务人即华升沈阳分公司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本案诉讼时华升沈阳分公司尚未交付按合同约定抵债的房屋。朗勤公司在原审及本院申请再审中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兴玖玖公司选择抵债房屋,兴玖玖公司拒绝选择导致抵债房屋没有交付。但朗勤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华升公司、华升沈阳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兴玖玖公司选房而兴玖玖公司拒绝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升公司、华升沈阳分公司及朗勤公司作为负有给付货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主体,对其已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华升公司及华升沈阳分公司承担逾期给付货款及交付抵债房屋的违约责任,朗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朗勤公司以其同意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兴玖玖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选房而朗勤公司拒绝交付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给付与房屋等值的金钱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经审查,本案兴玖玖公司系诉请华升公司、华升沈阳分公司及朗勤公司给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其中对按合同约定用房产抵债的4686451.49元货款,诉请交付同等价值的房产,如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房产,则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期间,华升公司、华升沈阳分公司和朗勤公司并未提供可供兴玖玖公司选择的具体抵债房屋位置。虽然朗勤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房屋,由于朗勤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明确陈述合同本意是指在房屋达到约定交付条件时,兴玖玖公司即可优先于潜在消费者提前选择房屋并与朗勤公司确认,从而用于抵顶货款。而华升公司、华升沈阳分公司及朗勤公司未在房屋封顶前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的义务属于违约方,至诉讼时房屋大部分销售完毕,位置和价格与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时的情形已不同,因此,在作为权利主体的兴玖玖公司对朗勤公司提供选择的房屋位置和价格提出异议,不同意选房,要求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抵债房屋位置和价格无法具体确定,以房抵顶货款的合同条款已无法履行。据此,原审判令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朗勤公司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朗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高 珂审 判 员 范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党国华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