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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翟建轮、翟润宏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建轮,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39。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2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三次减刑后于1997年3月14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至2002年12月1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润宏,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0。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丙,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5。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建轮、翟润宏、翟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三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蕾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5月1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翟建轮伙同原审被告人翟某丙,开车并携带汽车解码器、干扰器、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珠海市××××区福星豪庭小区前马路边,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粤C×××××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二人连夜驾车逃离珠海。2.2013年5月14日凌晨,翟建轮伙同翟某丙开车并携带汽车解码器、干扰器、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怡景花园12号商铺门前,盗走被害人柳某停放在此的粤C×××××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3,826元),之后二人驾车逃离珠海。3.2013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许,翟建轮伙同翟润宏开车并携带汽车解码器、干扰器、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珠海香洲区星园路仁恒星园二号门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粤C×××××丰田威驰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229元),之后二人连夜开车逃离珠海。4.2013年5月26日凌晨零时许,翟建轮伙同翟润宏开车并携带汽车解码器、干扰器、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珠海市香××区××和协××城小区××五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的粤C×××××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6,667元),之后二人连夜开车逃离珠海。5.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翟建轮携带汽车解码器、干扰器、汽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州市东湖花园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丰田花冠小轿车(经鉴定,价值90,936元)。另查明,翟建轮、翟润宏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缴获二人驾驶的挂粤A×××××假牌的小轿车,并从车上及翟建轮、翟润宏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被害人柳某、朱某被盗车上财物,以及一批作案用的屏蔽器、假车牌、车锁匙、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扣押的八部手机中包括一部号码为137××××9911的黑色手机。挂粤A×××××假牌的小轿车系被害人张某乙被盗车辆,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柳某、朱某被盗财物亦已经依法发还。翟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缴获了其所驾驶的粤B×××××灰色丰田小汽车一辆、廖桂玲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号码为158××××2641的手机一部。翟建轮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2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三次减刑后于1997年3月14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至2002年12月1日。翟润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翟建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原审被告人翟润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原审被告人翟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柳某的陈述;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9.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翟建轮、翟润宏、翟某丙涉案物品经过;13.发还清单;1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15.抓获经过、网逃人员羁押证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人员表;16.常住人口信息;17.情况说明;18.被害人柳某、朱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9.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翠香派出所2013年10月21日的情况说明;21.入所健康检查表;22.翠香派出所2013年12月12日的两份情况说明;23.粤A×××××、粤B×××××作案车辆及被害人柳某、朱某、张某甲、吴某被盗车辆行驶轨迹;24.鉴定意见;25.现场、被盗车辆、作案工具、赃物及赃款照片;26.视频资料。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建轮、翟润宏、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中原审被告人翟建轮参与五次盗窃,金额共计318,356元,原审被告人翟润宏参与两次盗窃,金额共计101,896元,原审被告人翟某丙参与两次盗窃,金额共计125,5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翟建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翟润宏有其他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翟建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原审被告人翟润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机动车号牌6片、锁胆19个、未开牙钥匙20条、已开牙钥匙30条、钳子1把、屏蔽器1个、解码器3个、手机9部、螺丝刀扳手2个、名为廖桂玲的行驶证1本、螺丝刀1把、车牌窟封1个,依法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粤B×××××小轿车,权属不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翟建轮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翟建轮被抓捕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5月27日,而不是5月28日;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也准确,但量刑过重,翟建轮不属于累犯,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是基于家庭原因,且二审时当庭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亦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翟润宏及其辩护人提出:1.翟润宏不是主犯,且涉案金额只有十万,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翟润宏二审当庭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翟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1.翟某丙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亦不是本案组织者、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2.翟某丙二审当庭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于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罪,请法庭结合上诉人的其他情节综合考虑,公正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翟建轮、翟某丙、翟润宏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粤C×××××丰田花冠小轿车车主19,472元、保险公司42,226元;主动赔偿粤C×××××丰田花冠小轿车(该车未购买保险)车主63,826元;主动退缴粤C×××××丰田威驰小轿车的赃款45,229元至本院;主动赔偿粤C×××××丰田花冠小轿车车主19,210元、保险公司37,457元;主动补偿被害人张某乙3000元。部分车主对相应上诉人表示谅解。该节事实,有现金存款凭条、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谅解书、保险公司赔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翟建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翟建轮被抓获时间有误的问题,经查,虽然证人梁某乙、梁某甲后来的证言对具体被抓获的时间与之前的证言有些许出入,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梁某乙、梁某甲开始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翟建轮等人签名确认的拘传证,均显示上诉人翟建轮被抓获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凌晨。因该细节事实对上诉人翟建轮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本院认定上诉人翟建轮被抓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凌晨,对上诉人翟建轮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翟润宏、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本案是上诉人翟建轮与上诉人翟润宏或翟某丙有预谋的从外地来珠海流窜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完成犯罪,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翟润宏、翟某丙属从犯并无不当,而且原判考虑了上诉人翟润宏、翟某丙在具体犯罪过程中作用较上诉人翟建轮要小,量刑时亦有所体现,现上诉人翟润宏、翟某丙及其辩护人以其二人属从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翟建轮、翟润宏、翟某丙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前科劣迹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原判判处各上诉人的刑罚虽略有偏重,但亦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二审本可以维持原判。但基于二审期间,三上诉人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全额退赔所盗窃车辆的市场价值,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有所减轻,值得肯定,本院决定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建轮、翟润宏、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中上诉人翟建轮参与五次盗窃,金额共计318,356元,上诉人翟润宏参与两次盗窃,金额共计101,896元,上诉人翟某丙参与两次盗窃,金额共计125,5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翟建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上诉人翟润宏有其他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基本适当,但考虑到二审期间三上诉人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全额退赔所盗窃车辆的市场价值,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有所减轻,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翟建轮、翟润宏、翟某丙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翟建轮、翟润宏、翟某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翟建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翟润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麦永明审判员  曾若凡审判员  周志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