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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与许华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许华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海龙,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许华楠,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邱丰梅(系许华楠之妻),无业,住址同许华楠。委托代理人韩合民,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华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军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被告许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丰梅、韩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退休,后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依法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所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无效。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署同意《决定》,同意原告代扣其工资用于返还客户货款,截止被告退休时尚未付清,现被告否认自己认可的事实,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返还被告2008年至2014年的工资。被告许华楠辩称,本案是因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原告扣发工资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申请,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原告伪造《决定》原件,且被告从未同意该决定内容,其强行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华楠系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水泥销售工作。2001年12月17日至2004年5月12日,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南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负责运送至鲁能康桥小区工地,由济南金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成混凝土。由于许华楠联系的个体运输户马建明等人未能将足量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济南金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部分水泥。2009年9月2日,许华楠以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我公司尚欠济南金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折合款143853.87元。”2010年4月,济南金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许华楠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其拖欠的上述水泥款及利息,本院判决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偿还济南金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43853.87元及利息,并认定许华楠的行为系代表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010年8月26日,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向许华楠出具决定一份,扣除许华楠工资逐月返还济南金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至2014年共计扣发许华楠工资167540.3元。期间,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将马建明等人诉至本院,要求马建明等人偿还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水泥损失。经二审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马建明等人赔偿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水泥损失158325.87元。2015年3月27日,许华楠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报酬167540.3元及利息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2008年至2014年工资167540.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华楠对原告提交的《决定》中“以上是公司决定,同意公司意见。许华楠”的记载内容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决定》中“许华楠”签名及签署意见等字迹非原书写字迹,系复制件,被告许华楠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决定、工资明细、扣款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之前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许华楠负责运输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判决书确定由案外人马建明等人赔偿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水泥损失,同时经司法鉴定,原告所依据的《决定》中有关许华楠同意公司扣款决定的内容并不真实,因此,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扣发被告许华楠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及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华楠2008年至2014年扣发的工资1675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微信公众号“”